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相 對 人 林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一)兩造及訴外人張峻瑋均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對人前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將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建物,聲請人應於15日內表示是 否行使優簽承買權。相對人並於112年12年15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訴外人張峻瑋,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 爭建物,訴外人張峻瑋應於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簽承買 權。嗣訴外人張峻瑋於112年12月22日、聲請人於112年1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二)然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1日即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楊梅分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移轉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釋明應為假處分之事 實,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 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33條並規定假處分準用同法第526條 第1、2項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即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文為證。然就請求之原因 部分,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 請人於15日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聲請人迄至112年1 2月26始函覆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至10、21、22頁),聲請人函覆時間顯已逾15日
,故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四、又訴外人張峻瑋雖係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於1 12年12月22日函覆相對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或可認訴外人張峻瑋對系 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然訴外人張峻瑋並非本案聲請人 ,故其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自與本件假處分聲請無涉。本 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雖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 ,既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即不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