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範伯平(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94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月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4頁第32行、反面第1、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5公里處,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于誠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 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86,277元(其中工資為82,785元、 零件為203,492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9 ,19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1時23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5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于誠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34至38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9,194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1時2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57.5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于 誠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6,277 (含工資82,785元、 零件折舊前203,49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⒌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 1月14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6,4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2,785 元,共計129,194元。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 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194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203,492×0.369=75,089 203,492-75,089=128,403 第2年 128,403×0.369=47,381 128,403-47,381=81,022 第3年 81,022×0.369=29,897 81,022-29,897=51,125 第4年 51,125×0.369×(3/12)=4,716 51,125-4,716=46,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