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0 條本文、第1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住居法 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 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4年4月15日由上訴 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祥銘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1 頁),且蔡祥銘律師係受有得為 上訴之特別委任,此亦有民事委任狀一份附卷可資參憑(見 原審卷㈠第24頁)。雖上訴人公司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287 巷28號1 樓,不在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在地住 居,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委任其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區○ ○路106 號8 樓之2 之蔡祥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蔡祥銘 律師復受有特別委任,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 ,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 94年4 月15日由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祥銘律師 收受,如上所述,計算至94年5 月5 日,已屆滿上訴期間, 而該日並非國定假日、紀念日或星期例假日,乃上訴人遲至 同年5 月6 日始提出上訴書狀(見本院卷第4 頁),核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亦非可 先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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