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9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江佳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8,374元(含鈑金23,136元、烤漆16,91 6元、零件78,3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 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 置?)答: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於沿著集美街 往集成路方向行駛,於集美街55號前,我要左轉,然後剎車 不及,我的前車頭碰到我前方汽車的後車尾。我沒有受傷。 我當時車速20KM/HR。撞擊部位:車頭(前)。」等語;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江佳瑩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 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 00)於沿著集美街往集成路方向行駛,於集美街55號前,我 要左轉,我左前方有一台車要直行,然後我後方的汽車先撞 到我,我才往前,然後我的車頭才跟左前方的汽車發生擦撞 。我沒有受傷。我當時車速00KM/HR。撞擊部位:車尾(後 )。」等語;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即 訴外人謝惟淵於警詢時亦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 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 置?)答:我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沿著集美 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於集美街55號前,我左前方一部汽車 突然要左轉,他的前車頭擦撞到我的左前車頭。我沒有受傷 。我當時車速10KM/HR。撞擊部位:車頭(左前)。」等語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 撞同向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擦撞左前方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林孝輯疑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 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為106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11年6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 修理費用為78,32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83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3,13 6元及烤漆費用16,91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7,884元(計算式:7,832元+23,1 36元+16,916元=47,884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