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曾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