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2年度,181號
SJEV,112,重聲,18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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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相 對 人 王玥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玥樂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性騷擾相對人 之行為,造假文件甚多,爰聲請保全教育部秘書處對聲請人 停聘之文書(即檔號106/420508/s/6/6,文號00000000000) 、對聲請人解聘之文書(即檔號106/420508/s/3/5,文號000 00000000;檔號106/420508/S/30/12,文號00000000000)  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第1次至 第15次性平會會議完整記錄及原本原彩原簽、105年度性平 會完整會議記錄紙本及電磁紀錄、第1次至第2次性平會防治 組完整會議紀錄非指摘要影本、性平會會議組成申復小組完 整紀錄及關防原簽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並傳喚證人陳 秋媛等人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 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 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 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係指證 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 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苟無此等情事, 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即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 理由,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若未同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系爭文件及證人陳秋媛等人請求保全證據 ,聲請本院先行調閱及傳喚等語,惟並未就該等證據為何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況聲請人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無性騷擾之犯罪行為



,卻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虛偽申告,對聲請人之社會上評價 產生貶損及質疑,足認相對人故意誣告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 名譽權為由,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現由 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3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核與系爭文件是否有偽造、變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造成聲請 人停聘及解聘之事由,係屬兩事,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故意誣 告致生聲請人名譽權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況聲請人 主張應保全之重要書證或人證部分,本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 為聲請調查,至是否調查及如無調查,均由本院於終局判決 說明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規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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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