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潘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王 -大盤趨勢籌碼班」以暱稱「老王(王倚隆)」、「董哥助 理-劉紫雲」向原告佯稱:申請會員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跟著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 18日9時12分許、同日9時17分許及同日9時26分許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000元,共計20萬7,000元 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匯款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5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 4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 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76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057 號、第37416號、第400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公 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潘 冠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又被告本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之行為,與上 開刑事判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處 罰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76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將其所 有之系爭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報酬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18日9時12分許、同 日9時17分許及同日9時26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7,00 0元,共計20萬7,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 有20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上述,並有匯款證明1紙 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0萬7,000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