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229號
SJEV,112,重簡,22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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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鄭桐
被 告 周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 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捷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0日,分別傳送訊息予原告,假冒為欲購買商品之買家,佯 稱因原告未完成某些程序,而導致其無法訂購商品,為讓買 家訂購商品,需依指示點連結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32分許、16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 5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將各筆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共受有9萬9970元之損 害,另受有利息、家庭失和、離婚、精神衰弱無法入眠之精 神損害共40萬0030元,合計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致原告受騙匯款入內 而受有該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騙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 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共犯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萬9970元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另因家庭失和、離婚、精神衰弱無法入眠而受有精 神上損害,惟觀諸原告主張原因事實,被侵害者乃財權權或 利益,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何等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部分原因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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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