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183號
SJEV,112,重簡,218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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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何慶
何秀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王堅智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就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
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
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
義務,爰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所述無理由,引用先前起訴狀所載,票據係偽造,被告
主張原因法律關係為借貸,但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
。又借據與本票簽發時間不同,有違常理。
 ㈢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
㈠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主債務人何慶榕所偽造,這是很嚴
重之指控,被告並沒有能力鑑別簽名之真偽,原告等人雖稱
與被告從未有金錢借貸、往來,但主債務人何慶榕另有交付
原告等人簽名之借據及身份證影本,故被告始敢借錢予主債
務人何慶榕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先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
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先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何慶樺」、「何秀琴」簽名及
指印為其本人所簽發,依照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原告等人所共同簽發乙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亦無聲請
其他證據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既無簽名或按捺指印之共同發票行為,
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則原告等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
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何慶榕 何慶何秀琴 109年8月30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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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