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柳皓庭
被 告 廖昇佑
戴明智
張盛捷
李庭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昇佑、戴明智、李庭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李庭霏4人與原告素不相識。詎 被告4人,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00號前(即登林路圓環前),因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原告,為與被告戴明智 有買車糾紛、存有宿怨之人,渠等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廖昇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被告戴明智,被告李庭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被告張盛捷,趨前追逐包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迫使原告停車,同時由被告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 分持棍棒彈簧刀、蝴蝶刀、武士刀各1把,對駕駛座內之原 告揮舞,並用力敲打系爭小客車車體、玻璃,被告李庭霏則 以其機車撞擊系爭小客車後尾門2下,渠等上開行為導致系爭 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損、右前葉子板刮傷凹陷、右前車輪及右 後車輪破損、右前A柱刮傷凹陷、後車頂擾流板擦傷、車頂刮傷、
後尾門凹陷刮傷,足使上開車體部位及零件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致生損害於原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 。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至精神科看診,請求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600元。
㈡精神慰撫金:66,000元。
㈢車輛維修費用:105,000元。
㈣汽車隔熱紙:15,000元。
㈤汽車交易價值減損費用:30,000元。 ㈥以上共計損害賠償費用為216,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0 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明智:
對於醫藥費用600元部分沒有意見。對於系爭小客車維修費 用我認為太高。隔熱紙更換費用沒有意見。爭執原告主張系 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應提出鑑定報告。認為 原告請求慰撫金66,000元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張盛捷:
對於醫藥費用600元部分沒有意見。對於系爭小客車維修費 用、隔熱紙更換費用沒有意見。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 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應提出鑑定報告。認為原告請求慰 撫金66,000元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昇佑、李庭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4人之故意行為致其系爭小客車及造成其精神上 之痛苦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被告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李庭 霏處拘役伍拾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 亦為被告戴明智、張盛捷所不爭執,而被告廖昇佑、李庭霏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4人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至精神科看診支出醫藥費60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戴明 智、張盛捷均不爭執,被告廖昇佑、李庭霏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為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 ⒉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05,000元(工資76,234元,零件費用28, 766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戴明智固爭執數額過高,然審諸 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比對車損照片,核與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敲擊,受損情形往 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 始能發現並確認,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 證明之責,被告戴明智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所稱何部分維 修項目有重覆列計或不合理之情形,是被告戴明智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
⑵又系爭小客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的行照在卷可佐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0月17日,已使用1年又2日,則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固為28,766 元,惟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7,593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76,234元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小 客車之修復費用為93,827元【計算式:17,593元+76,234元= 93,827元】。
⒊汽車交易價值減損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同 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 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 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 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小客車於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700,000元,於發生系爭 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30,000元,減損價值約70,000元等 節,有本院囑託鑑定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可 參,兩造均未表示上開鑑定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依 上開鑑定報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30 ,000元,尚堪合理有據。
⒋汽車隔熱紙:
原告因系爭小客車遭毀損,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汽車隔熱紙更 換費用15,000元,業據提出新寶汽車玻璃行之聲明書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戴明智、張盛捷所不爭執,被告廖昇佑、李庭 霏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費用支出15,000元為必要且合理之費 用,自應准許。
⒌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 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 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 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共同 故意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意思自主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 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所受侵害之情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 為高職畢業、從事設計行業、收入約42,000元;以及被告張 盛捷國中畢業、幫家裡做生意、月收入約30,000元,業經兩 造自行陳報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綜 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16,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共同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55,427元 (計算式:600元+93,827元+30,000元+15,000元+16,00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5,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附 民卷第13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66×0.369=10,6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66-10,615=18,151第2年折舊值 18,151×0.369×(1/12)=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51-558=17,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