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鄭曉嵐
被 告 王錫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曉嵐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 區○○000○00號停車場內,因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適被告王錫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行經該處,同因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二車先發 生碰撞,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沛駥所有停放停車格 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053 元(含工資40,752元、材料費用18,301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鄭曉嵐部分:被告2人均具有因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
(二)被告王錫琛部分:因被告鄭曉嵐所駕駛之A車突然從停車 格衝出來才發生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駕車,均因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共 同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鄭曉嵐所不爭執。被告 王錫琛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後,被告鄭曉嵐於員警詢問時陳稱:「我在下福139- 11號停車場內以自小客車BVH-8855號駕車(學開車),我剛 起步就與自小客車BLL-5887號發生碰撞,車往前又與停放前 方停車格自小客車ARP-8598號發生碰撞。」等語;而被告王 錫琛則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LL-5887號從下福139-11號 停車場內欲往左行駛,我車左邊車格自小客車BVH-8855號突 然往前衝出來,與我發生碰撞後,又碰撞前方停車格之自小 客車ARP-8598號。」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據 此可知,本件事故係先因被告所分別駕駛之A車、B車發生碰 撞後,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而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知被告王錫琛當時確係駕駛B車自停車格欲左轉 始與被告鄭曉嵐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而在碰撞前被告王 錫琛甫自停車格左轉,在車身未轉正前先已經過一個車格離 隨即碰撞A車,在進過程中顯處於左轉彎起駛及車身尚未轉 正之過程,本即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但未 注意及此,致與自其左側停車格起駛之被告鄭曉嵐所駕駛之 A車發生碰撞,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足認被告2人駕車 行為,均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並因而共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5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 月 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 其等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對 於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59,053元(含工資40,752元、材料費用18,301元 ),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1,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42,582元(計算式:1,830元+40,752元=42,58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 權調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7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