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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923號
SJEV,112,重小,192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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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富貴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李朱錦仔

訴訟代理人 李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 時原為林科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志明,經原告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富貴新天地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則為系爭社區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依據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惟被 告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共計48,0 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給付管理費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因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汙水 下水道工程屬於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共同部分,應由原告負維 護及修繕之責,然自103年間起,該系爭社區化糞池淤塞倒 灌至被告屋內,被告多次向管委會反應,皆未獲置理,固被 告請人處理,被告乃陸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均未 獲置理,被告不得已於103年起至109年止,陸續進行修繕, 被告因而代原告墊付修繕費用105,250元,應由原告負償還 之責,故主張以其與積欠原告之本件管理費債務,互為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缺繳管理費名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給付 積欠之管理費48,000元,至被告固否認每月管理費為800元 ,然此部分經101年3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表決 ,決議事項為288號1樓之每月管理費調漲為800元(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而被告對於其自107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該 段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見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是被告總計尚積欠管理費共計48,000元未 繳納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主張每月仍應以400元計 算管理費,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至被告主張應以其為社區代墊之費用與前開管理費為抵銷等 語,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有明文規 定。又按公寓大廈應設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約: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3項、第3條第9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 公共基金之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自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共基金 之管理單位,並不當然因此成為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次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汙水下水道 工程屬於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共同部分,應由原告負維護及修 繕之責,然自103年間起,該系爭社區化糞池淤塞倒灌至被 告屋內,被告多次向管委會反應,皆未獲置理,故被告不得 已於103年起至109年止,陸續進行修繕,因而代原告墊付修 繕費用105,2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惟承前所述,管 理費之收取所充作之公共基金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 有,被告自無從逕向原告管理委員會主張抵銷,更遑論被告 對於所支出之部分是否確為處理共用部分修繕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各該單據所指處理範圍為何?均未見被告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依據為代原告管委會處理事務, 幫忙出錢,然原告否認有委任被告處理之情事,自無適用委 任相關規定之情形,此部分亦難認該當無因管理規定,原告 復爭執該代墊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則綜觀卷內事證,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法律上依據或相關約定得以請求原告給 付被告所主張之代墊費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之主張, 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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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