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750號
SJEV,112,重小,1750,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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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闕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列安全蛋品有限公司為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到庭表示 撤回其部分起訴,業經到庭辯論之被告安全蛋品有限公司訴 訟代理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已生對被告安全蛋品有 限公司撤回起訴之效力。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兩車未發生碰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當兩車於狹窄路段會車時,訴外人林博軒駕駛車 輛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當被告駕駛車輛持續前進時,行車 紀錄器影像於14:53:25些微晃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二車會車之際,訴外人林博軒駕駛車 輛已完全煞停,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於會車之際訴外人林 博軒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隨之晃動,顯係遭外力碰撞導致, 足認二車確實於會車時發生擦撞。是以,被告辯稱兩車並未 碰撞云云,已無足取,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 甚明。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二十年了,要求的賠償金額比該車價 值還高,應該只能報廢云云。惟系爭車輛既受有損害,車輛 所有人即訴外人林博軒自有其考慮是否報廢或仍再加以修理 之必要,其後仍認為有修理之必要,與常情尚無違背,因此 支出修復費用尚屬合理,故被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⒉是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 3頁),至111年11月25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61頁) ,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 用零件部分4,700元折舊後為47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 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20,570元(計算 式:470元+工資費用20,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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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全蛋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