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家儀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家儀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遽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李OO,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債權至深。為保障 債權,爰聲請相對人李OO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8日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李家儀所有,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須經撤銷相對 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