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瑋玲(原名胡瀞云)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瑋玲(原名胡瀞云)積欠聲請人 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相對人胡瑋玲(原名胡瀞 云)並未聲明拋棄繼承,遽將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以協議 分割之方式分由相對人胡OO一人所繼承,致相對人瑋玲(原 名胡瀞云)陷於無資力,使聲請人債權無由受償。為此聲請 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公 同共有等語,爰聲請調解。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