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589號
SJEV,111,重簡,258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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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吳葡枝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陳周紫英

陳勝義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林登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12年12月29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2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末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陳周紫英、被告陳勝義應給付原告280,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林登崑應給付原告2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任一被告給付, 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7年3月16日以分割繼承的方式繼承泰山區橫窠段1 3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該地面積 為150平方公尺(見原證一之土地謄本),並於108年1月9日 登記完畢;然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捐贈給新北市政府時,於11 1年1月11日進行系爭土地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其會勘結論 之第一點明白揭示系爭土地經勘查後,現況有私人設置鐵箱 及劃設停車格占用情形,且於第二點中明示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及泰山區公所表示,原則同意受贈,惟前述占用情形 應先予排除;故原告經查明後始知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遭受被 告陳周紫英、陳勝義、林登崑等私自劃設停車格且設置鐵架 等,被告等之行為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甚鉅,原告亦 於知悉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以花蓮國安郵局第80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請求被告等 依據占用之情形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原告雖嗣於111年1 1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被告陳周紫英,然原 告於繼承系爭土地時之108年1月9日迄至111年11月15日之期 間,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私自畫設停車格使用及設置鐵 箱等情係不爭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占用原告之土地,且未有 原告之同意,屬無權占用之情形,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就土地 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屬無權占有且有不法之侵 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原告也有向被告等發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貼,惟未獲善意之回應 ,基上,原告自有提起本訴訟之必要。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基 此,原告按泰山區橫窠段1380地號之申報地價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1月19日迄至111年11月15日止之占用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就108年1月9日前之占用利益依繼承關



係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另就108年1月9日以後之占用利 益依照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周紫英 、被告陳勝義應給付原告2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登崑應 給付原告2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即免 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陳周紫英於000年0月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2分之1達成買賣合意,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0元,系爭買賣 契約簽署完畢後,原告業已當場收訖被告陳周紫英之配偶陳 光輝代為交付之買賣價金40,000元。
㈡嗣原告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由,將兩造簽定之系爭買 賣契約正本取走,且遲遲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過戶登記予被告陳周紫英,嗣原告藉故以買賣價金與公告 現值差異過大,會被認定為逃漏稅、贈與云云,拒絕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周紫英,更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林登崑請求請求系爭土地之 租金。
㈢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甚感莫名,遂共同委請律師函覆原 告,表示其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再次請求原告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惟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陳周紫英爰依法 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下稱前案)。前案訴訟過程中經被告陳周紫英之訴訟 代理人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陳周紫英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從約定40,000元提升至180,000元,即原告以180,000元將系 爭土地出售被告陳周紫英,雙方對於其他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以達紛爭一次解決,嗣被告陳周紫英與原告於111年10月4 日簽訂調解筆錄,前案已告終結,系爭土地亦於111年10月2 1日移轉過戶至被告陳周紫英兒子陳俊義名下,孰料,原告 竟漠視調解筆錄約定且違背誠信,再次向被告等提出本件民 事訴訟,實令被告甚感莫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林登崑則以:
  被告林登崑從未私設停車格及設置鐵架,更未使用系爭停車 格,且並無使用車輛、停車之需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林登崑有占用情事,所為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9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 111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被告陳周紫英之子陳俊義 等情,業經兩造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若可,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 。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占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0 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380(2)所 示之停車格範圍,主張該兩格停車格為被告陳周紫英、陳勝 義所畫,被告林登崑並未停放於1380(2)所示之停車格範圍 ,被告林登崑係停於附圖1380(1)所示之指定迴車範圍等語 ,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3人均有占用併停放車輛於1 380(2)所示之停車格範圍,而共同使用1380(1)所示之迴車 範圍,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各所主張被告占用位置及範圍及使 用方法不一,且依原告當時於履勘時所為陳述,1380(1)所 示位置應為其所主張被告迴車之範圍,則原告就此除未能為 一致陳述外,因被告均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否認 1380(2)所示停車格為其等所劃設,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又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部分未能清楚顯示車牌外 ,對於顯示車牌之車輛,被告亦均否認為其等所使用之車輛 ,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確實為被告所停放,則原告 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即須 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之,然原告均未能就被告陳周紫英、陳 勝義有私自劃設停車格線或設置鐵架或被告陳周紫英、陳勝



義、林登崑有長期、固定停放車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採。至原告 固有主張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於履勘時表示沒有意見,已 就無權占用事實為自認等語,然履勘程序並非言詞辯論程序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 周紫英、陳勝義當時係對於原告聲請測量之土地位置、範圍 表示沒有意見,從勘驗筆錄未能看出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 有承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停車格或迴車範圍,要難認逕 以勘驗筆錄所載即遽認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
㈢退步言,所謂之占有乃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觀諸上開照片 ,亦僅為某日某時點之狀態,原告除未能舉證照片所示之車 輛為被告所使用停放,亦未能證明停車格線或鐵架係為被告 何人所劃設、架設外,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排除他人占 用行為以及有何確定且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可徵不僅到現 場無從確認有無權占用之情事,縱認該照片所示該時點被告 確曾有幾次停放車輛之行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無從 認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占有事實狀態仍然確定且持續 存在,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採。至原 告所主張被告迴車範圍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姑不論 是否為真(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惟按所謂占有,乃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亦即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故所謂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雖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 上控制為限,惟仍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 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足當之。則縱認原告 主張被告有時迴車會經過1380(1)所示之範圍(假設語,非本 院認定),然系爭土地上既有許多其他人車得自由經過、停 留,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3人何人有何排除之行為,難 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尚難認其行為 該當於占用土地之要件,核與「占有」定義未盡一致,故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 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或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占有等事實,自難認定被告具「事實上之 管領力」,無從該當「占有」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自無庸再行 審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照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陳周紫英、被告陳勝義應給付原 告2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登崑應給付原告280,8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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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