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386號
SJEV,111,重簡,238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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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陳浩焜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劉炎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複 代 理人 袁子謙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93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醫療費用請求金額至 35萬2556元,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906元( 計算式:35萬2556元+2萬5350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內側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與仁愛街口時,因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自三和路4段內側車 道往蘆洲方向行駛,由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 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雙下肢擦傷、牙齒脫落之傷勢(下合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5萬2556元(109年10 月13日至111年7月8日期間7萬7556元+日後贗復重建含骨移 植及人工植牙重建27萬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5350



元(道路救援400元+零件2萬49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67萬7906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7萬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主張 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認為這些治療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 因果關係,於馬偕醫院回函也僅載明僅部分有關,亦有表示 預估將來是25萬至30萬元之範圍費用,請本院審酌實際損失 。又原告所提出之春風牙醫醫療費用支出,應已包含於預估 將來費用25萬至30萬元,故被告對於該費用有爭執。系爭機 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萬1150元依法應扣除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春風牙 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關於牙齒部分,仍有「缺牙、齒骨萎縮 、咀嚼能力喪失」等病症,於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7月8日 期間陸續至馬偕醫院、春風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7 萬7556元,又上開牙齒受損經醫師手術評估尚有缺牙及骨缺 損等疾患,需實施贗復重建含骨移植及人工植牙重建,其費



用以醫院評估之中間值27萬5000元,合計35萬2556元等情, 業據提出春風牙醫診所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並非無據。 3.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㈠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起至貴院牙科 與口腔外科進行相關治療;於111年間經貴院牙科診斷咬合 不正、上顎左邊及上顎右邊正中門牙缺失、骨性三及齒列不 正,是否均與本件所受外傷有關?如僅部分相關,可否協助 說明有關之治療項目及其已支付醫療費用數額?㈡原告於000 年0月間因第三級咬合不正、下頷骨增生至貴院口腔外科進 行手術治療,此部分與本件車禍所受外傷有關?㈢原告目前 是否仍有前牙區重建手術待進行?此部分與本件車禍所受外 傷有關?如有,可否先評估此部分需支付醫療費用數額?經 該院回函略以「……二、109年10月10日後之治療與車禍實為 部分有關(咬合不正、門牙缺失)。而骨性三級齒列不正應與 車禍無直接相關。三、112年7月之手術主源於骨性三級咬合 不正,應與車禍外傷無直接關係。四、上顎二顆正中門牙仍 有缺牙及骨缺損,建議進行贗復重建含骨移植及人工植牙重 建,平均費用約25-30萬元」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0日馬 院醫牙字第112000715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傷害有關牙 齒即咬合不正及門齒缺失等治療,確係因本件車禍外傷造成 牙齒脫落所需,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7月8日期 間陸續至馬偕醫院、春風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7 556元,應屬有據。
 4.本院再審酌馬偕醫院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診治之醫 療機構,對於原告系爭傷害應知之甚稔,且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認定,故原告另因系爭傷害有關 牙齒進行贗復重建含骨移植及人工植牙重建費用,雖待日後 進行治療方有實際支出,然前開回函所評估約25萬元至30萬 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日後必要支出,本院平衡兩造利益,酌 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以中間值即27萬5000元【計算式:(25 萬元+30萬元)÷2】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 據,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合計35萬2556元(計算式:7萬7556 元+27萬5000元)。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春風牙醫醫療費用收據內容,未見 載明牙齒重建費用,至診斷證明書僅為費用評估,而原告已 就起訴時請求牙齒治療費用,參酌前揭馬偕醫院回函內容後 大幅度減縮(原請求醫療費106萬4000元),此外,被告復 未進一步指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已有重複請求 此部分治療費用或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部分。是原告減縮後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核與前揭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6.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或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5350 元(道路救援400元,零件2萬4950元),業據提出泓發車行有 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 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 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09年10月13 日系爭事故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2月,零件2萬4950元扣除折 舊後489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道路救援費用400元,合計529 2元(計算式:4892元+4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2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或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原告所陳報學歷、職業、月收入狀況;兩造各自110 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關於牙齒部分, 涉及飲食咀嚼功能,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程度應非輕微,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5萬78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5萬255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92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本件車禍強 制險理賠2萬1150元,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部分後為53萬6698元(計算式:55萬7848元-2萬115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6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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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