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1年度,115號
SJEV,111,重建簡,1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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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何思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享世代-享樂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上智

被 告 台信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耿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享世代-享樂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享世代-享樂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享世代-享樂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祥,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政緯、林上智,經被告管委會以民



事委任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先位被告管委會應將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10樓建物) 主臥室牆面暨地板之滲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 修繕費用。⒉先位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備位被告台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 信公司)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建物主臥室 牆面暨地板之滲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 用。⒉備位被告台信公司應給付原告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2年12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先位被告管委會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10樓建物主臥室牆面暨地板暨公共排水管路之滲漏水 ,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⒉先位被告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備位被告台信公司應將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0樓建物主臥室牆面暨地板暨公共排水管 路之滲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⒉備 位被告台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並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先位被告管委會應依據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附件 九所示工法、修復項目及費用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 狀態。⒉先位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自112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備位被告台信公司應依據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附件九所示工法、修復項目及費用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 漏水之狀態。⒉備位被告台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社區大樓之住戶,並為系爭1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 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化妝台牆角處之間隔,即為社區大樓之 公用管道間與外牆面,屬公用部分。自110年3月底時,原告 即發見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內化妝台牆角處之牆面與地板 有滲漏水現象,因原告係跟被告台信公司購買預售屋,系爭 10樓建物之防水尚在被告台信公司之原證4契約第16條承諾 保固防水之時間內,故原告先聯絡被告台信公司,請公司派 員至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內修繕,惟被告台信公司人員僅 是以施打發泡劑方式止水。不久後,該處滲漏水情形又繼續 復發,被告台信公司仍只是以同一方法繼續止水。 ㈡因被告台信公司至系爭10樓建物修繕一年多來,同一位置之 滲漏水狀況仍反覆發生,甚至使原告鋪設的實木地板因滲漏 水之緣故,已因潮濕發霉損壞,嗣原告實忍無可忍,被告台 信公司方另尋防水廠商探究系爭10樓建物之漏水原因。又防 水廠商之工作人員原計畫前往原告家中勘察漏水之原因,嗣 後不僅未親至原告家中勘察評估,反而逕以原告所提供之相 片推論系爭10樓建物漏水之原因,並於111年7月14日時告知 應該是社區大樓之外牆有滲漏水之問題,惟因為修繕高樓外 牆防水層的成本太高,所以被告台信公司只願意於外牆塗防 水漆以達暫時止水,但此方法仍無法保證可解決滲漏水問題 。
㈢又原告另請廠商至現場察看,廠商係評估認為系爭10樓建物 之主臥室的滲漏水原因,除社區大樓外牆之因素外,亦可能 為主臥室牆壁旁之大樓公管管道間公共排水管有滲漏所致, 因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暨大樓之公共管路依法均係被告管委 會之管理職責,原告嗣尋求被告管委會之協助,惟被告管委 會不斷推卸責任,認為此部分問題乃係因為公共設施尚未點 交,故被告管委會不會有任何責任,而要求原告自己去找建 商即被告台信公司處理,原告面對上開僵局,已窮盡訴訟外 所有協商方法卻均碰壁,實在求助無門。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 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證4第16條約定、第184 條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 求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管委會應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附件九所示工法、修復項目及費用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狀態。 ⑵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台信公司應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附件九所示工法、修復項目及費用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狀態。 ⑵被告台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
  確實有原告所述滲漏水的情況,被告這邊也都積極協助,與 建商方面溝通處理,13樓露台是約定專用部分,並非管委會 之管理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信公司:
 ⒈就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問題,原告陳報之漏水照片乃係在111年 9月6日民事起訴狀所陳報之照片,起訴後迄今並未提出更新 之現況照片,故被告依照先前修繕方法之經驗,認為原來的 漏水情形應當已經解決,若仍有漏水現象,請原告提出最新 的現況照片(檢附日期)以供被告及鈞院核實為禱。 ⒉其次,倘原告提出最新之現況照片或由雙方赴現場確認,若 仍有漏水情形(假設語氣),再討論是否需要鑑定,況依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損害狀態甚微,鑑定費用可能 遠高於修繕之費用,費用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0號嵩云企業社報價單表示意見: ⑴原告於起訴狀稱原證10號報價單乃為支付回復木地板原狀之 費用6,647元,然此報價單並未有任何「嵩云企業社」之用 印,且訂購者僅記載「明忠律師」而非原告,且並未記載與 本件原告房屋相關之任何資訊,顯難認定是原告本件爭執房 屋之木地板修繕資料。
⑵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號報價單仍難以佐證是損壞木地 板之修繕費用,被告就此部分實無法肯認。
 ⒋又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及邏輯推論均有疏漏,諸多意見僅憑 主觀臆測,且技師並未以任何試體檢測10樓漏水處,鑑定結 論所稱係因公共排水管路所造成並未見依據何種客觀證據推 論而得,且鑑定報告所述之Epoxy材料灌注乃係用於補強結 構體的工法,並非作為漏水防水或修復,此修繕工法並非妥 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



不漏水之狀態?
 ⒈經查,本件系爭10樓建物滲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原告所 聲請為鑑定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略為:一、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化妝台牆角處牆面及 地板以前確有滲漏水情事,經過三次以發泡劑高壓灌注後, 已初步止漏,目前僅有微滲水現象,其形成原因研判為公共 排水管路所造成。二、鑑定標的物主臥室化妝台牆角處牆面 及地板滲漏水,研判為系爭10樓建物共用公共排水管路所造 成,由附件五、2頁13樓露臺平面圖和現況調查顯示13樓露 臺有4個漏水頭,建議修復漏水之方法為封閉10樓微滲水處 上方13樓露臺該漏水頭;另建設公司採發泡劑高壓灌注,但 因發泡劑材料本身強度不足,因此建議在系爭10樓建物主臥 室疑似漏水處用結構性材料Epoxy低壓灌注補強,修復方法 詳附件八,修復項目及合理費用詳附件九。而鑑定結論與建 議為:一、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化妝台牆角處牆面及地板 以前確有滲漏水情事,經過三次高壓灌注後,目前僅有微滲 水現象,其形成原因研判為公共排水管路所造成。二、經估 算10樓室內修復費用為135,700元,13樓露臺該漏水頭修復 費用為3,45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衡諸上開鑑定 報告內容係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 作成,自堪採信,則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化妝台牆角處 牆面及地板目前有微滲水現象,形成原因研判為公共排水管 路所造成,就該漏水原因之修復方法即如鑑定報告附件八、 九所示,以封閉13樓露臺之漏水頭方式為之。 ⒉然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至不漏水方法為封閉13樓露 臺之漏水頭,然兩造均不爭執13樓露臺為約定專用部分,此 部分若有需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顯非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共用部分,自非被告管委會可得自行為修繕之處,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 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附件九所示工法、修



復項目及費用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狀態,於法未合 ,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5,700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化妝台牆角處牆面及地板有微滲水 現象之形成原因經鑑定機關研判為公共排水管路所造成,而 公共排水管路乃共用部分,若有漏水,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善盡管理、修繕、維護之責,應 檢查公共排水管路有何情形導致有滲漏水現象並加以維護, 是以,本件既係因被告管委會未善盡對於共用部分之公共排 水管路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使雨水進入公共排水管路而 滲入系爭10樓建物,致原告受有系爭10樓建物漏水之損害, 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蓋本件依鑑定機關所建議之修復方 法乃需進入約定專用部分,故此部分原告無從逕向被告管委 會為主張,故原告向被告管委會請求修繕應屬無據,然被告 管委會未就公共排水管路之共用部分盡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使系爭10樓建物有滲漏水現象以致建物所有權遭到侵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會針對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併 此敘明)。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10 樓建物遭滲漏水處修復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管委會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而經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即如附件九之系爭10樓建物漏 水修復費用所示修復項目與費用,所需具體修繕合理費用經 估算為135,700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其此部分損失135,700元,尚屬合理且必



要,堪屬有據。(此部分既已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有理由,則無庸就其他請求權基礎一一論述) ㈢若㈠為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證4第1 6條約定,請求被告台信公司應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 之狀態?
  承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至不漏水方法既為封閉13樓 露臺之漏水頭,然兩造均不爭執13樓露臺為約定專用部分, 核非原證4第16條第2項約定之「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 施」,此部分若有需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顯非被告台信公司所得 為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證4第16條約定 ,請求被告台信公司應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附件九所示工法、修復項目及 費用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狀態,於法未合,亦難認 有據。
 ㈣若㈡為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35,700 元?
  承前,上開㈡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則無庸再予論述原告得 否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台信公司給付135,700元。四、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 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135, 7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管委會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至被告台信公司有聲請傳喚證人郭勇成 ,待證事實為釐清漏水原因、修繕費用之評估及修繕所需材 料等,然證人為被告台信公司當初興建系爭社區建物之現場 工地主任,並未參與鑑定過程,且顯與被告台信公司有利害 關係,況上開待證事實業經鑑定機關詳述如鑑定報告,此部 分難認有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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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