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3年度,7號
SJEM,113,重秩,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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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李○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月10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211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3時許執行 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經上前盤查車主即訴 外人高○恩被移送人高聖恩自願同意搜索後,發現該機 車坐墊夾層中有彈簧刀1把,經現場查扣之彈簧刀為被移送 人所有,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高○恩接受攔查時,高○恩所 駕駛之機車遭發現其坐墊夾層中有被移送人所有彈簧刀1把 為其依據。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其 為警攔查,高○恩同意員警搜索,因而為警查獲等情,雖據 被移送人坦承在卷,惟該彈簧刀係放置在機車坐墊內,不致 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 ,且被移送人並未將彈簧刀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 所得見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彈簧刀 ,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 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有藉由持有該彈簧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 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彈簧刀之事實,逕 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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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