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余瑞弘
代 理 人 陳威延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黃肇崇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
年度全字第17號裁判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相對人欄所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之代表人「黃道東」,應更正為「邱黃肇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前就選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誤將其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之代表 人記載為「黃道東」,致本院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全字第 17號裁定亦將該代表人記載為「黃道東」。惟該選舉委員會 之代表人自112年9月1日起已變更為「邱黃肇崇」,此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12年8月22日中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從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