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全字,112年度,192號
KSEV,112,雄全,19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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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許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申辦 信用卡,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相對人 自該時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29, 007元迄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未獲置理,顯見相對人 意圖逃避債務,喪失清償能力且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予假 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007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 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 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信用卡款項,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2年度雄小字第3318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相符,固認聲請人 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係以其屢次電話催繳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據(本院卷第33頁),固足認相對人 因遲延還款而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態,惟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 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已難遽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再參以聲請人本案請求金額僅2萬餘元,對比相對人111年薪 資所得總額82萬餘元,遠逾聲請人請求金額,有相對人該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 ),尚難認其現存既有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
⒊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 ,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 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 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 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是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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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