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華慧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郭翃瑞即忞昇油漆工程行、劉玉萍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 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郭翃瑞即忞昇油漆工程行(即 債務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邀同相對人劉玉萍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利息、違約 金,然自112年8月29日起債務人就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 欠本金205,62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 催告書方式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起迄 今也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或提供債權確保。債務人名下 尚有存款等財產,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為確保 債權,有先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5,624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 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 錄表、催告函影本等以為釋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 請求,而所提出催收紀錄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且 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 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 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