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豐達電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上 訴 人 陳恒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3 人均為上訴人豐達公司員工並兼任工會 常務理事,於92年7 月3 日接獲工會會員賴麗雲、蘇雪麗陳 情稱豐達公司員工黃斐然,因伊2 人已服務滿25年,要求自 行辦理退休,否則公司將優先資遣等語,渠3 人為維護會員 權益,隨於當日函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高雄分處, 請派員調查處理。詎上訴人豐達公司獲悉後,竟在92年7 月 31 日 由管理本部負責人陳恒勝在上訴人公司公布欄張貼公 告,以渠3 人謊稱公司以資遣方式逼退賴、蘇2 員,顯然散 播不利公司之消息,有意挑撥勞資雙方感情,已違反公司服 務規則第16條第8 款規定,將渠3 人懲處分別為乙○○及甲 ○○各記大過2 次,丙○○記大過1 次。因上訴人公司前開 張貼於公司之公佈欄記過公告,足使公司200 多名員工誤以 為被上訴人3 人「性好說謊」「搬弄是非」「挑撥離間」。 使被上訴人品德、聲望及身兼工會常務理事之信譽受貶損, 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28條,請求上訴人公司及陳恒勝 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每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應將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上訴人公司之公告欄1 個月 。並應將92年7 月31日對被上訴人乙○○及甲○○各記大過 2 次,丙○○記大過1 次之處分撤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7 萬元及
均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豐達公司應撤銷其於92年7 月31日(主文誤載 為93 年)對 被上訴人乙○○、甲○○所為各記大過2 次, 對丙○○記大過1 次之處分。㈢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道歉啟事,張貼於上訴人豐達公司之公告欄1 個月。㈣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宣告第1 項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 人如各以7 萬元為乙○○、甲○○、丙○○分別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事業單位對於勞工之懲處係事業單位本於對其 勞工之管理及考核所為之處分,而管理及考核權既為事業單 位之合法權益,其本於合法權益所為之處分,只有適當與否 之問題,並無合法與否之問題。員工如有不服,僅能循勞資 溝通管道或向事業單位行政體系申訴,並無適用民法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關於上訴人公司記過處分是否合 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並無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之適用,亦 無法適用調解程序調解。事業單位對員工之管理權,司法機 關應無干涉之餘地,司法機關亦無撤銷上訴人公司對員工所 為記過處分之法律依據。依據上訴人公司內部申訴管道,被 上訴人等收到員工陳情應先向管理本部提出(該部負責人為 上訴人陳恒勝),再由管理本部轉由總務課黃斐然先生處理 。
本件被上訴人就員工賴麗雲等人之陳情書,未循內部申訴管 道提出申訴或向上訴人公司為任何查證,即逕向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高雄分處正式函文,謊稱公司欲 以資遣方式逼退賴麗雲等人,並要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已 明顯挑撥勞資雙方的感情,並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構成 員工服務規則第16條第8 款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 費之條件,是上訴人公司引用服務規則規定之要件懲處被上 訴人3 人,並無誹謗之情,且該懲處是否適當,亦非普通法 院得審查,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顯有不當,應請廢棄改 改。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兩造之爭議,經整理結果如下:
㈠雇主對勞工之記過處分,司法機關對之有無審查權?受記過 處分之勞工得否向法院訴請撤銷記過處分?
㈡雇主對勞工之懲處,是否屬侵權之標的?本件上訴人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記過處分並加以公告,有無濫權?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
㈢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懲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 為請求上訴人應撤銷記過處分,並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應在 上訴人公司之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1 個月等恢復名譽之方式 ,是否違背比例原則?
㈣上訴人公司87年7 月30日豐人(87)字第701 號公告是否為 團體協約?上訴人公司有無違反勞基法規定,逼退勞工蘇雪 莉、賴麗雲?
四、雇主對於勞工之記過處分,是雇主對勞工管理權之行使,司 法機關無審查權,並不得以之為審判之標的,受記過處分之 勞工,不得訴請法院裁判撤銷記過處分,理由如下: 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 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告 揭示之,其第5、6兩款分別為應遵守之紀律及考勤、請假、 獎懲及升遷。本件上訴人公司原有員工200 多人(見被上訴 人在原審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公司依前揭規定,早在75年 1 月1 日訂立員工服務規則(見一審卷第68-76 頁),顯見 事業主對其僱用之勞工應遵守之紀律及勞工之獎懲有其自主 性,並有法律之規定可據,司法機關對於雇主對其勞工之懲 戒權之行使,自無審查其當否之權,否則,全國無以數計之 雇主,對於數百萬勞工之懲戒處分,如有爭議即訴請法院裁 判其當否,法院將如何行使審查(或審判)權?雇主對勞工 之記過處分,並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勞資爭議事項,況依現行 其他法律規定,亦無勞工就其受雇主為記過處分得請求法院 撤銷之條文,是以,受雇主為記過處分之勞工不得請求法院 為撤銷記過處分之裁判,雇主對其勞工之記過處分,如有不 當,應依申覆程序由其考評單位重行審查之問題。五、雇主對勞工之懲處,是否屬侵權行為之標的,不能一概而論 ,應視懲處之內容,是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 上訴人公司即雇主對被上訴人之記過處分並加以公告,並無 權利濫用,不構成侵權行為,理由如下:
㈠按雇主對勞工之懲處含申誡、記過、記大過及解僱。此為一 般之通識,即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第63條亦明定,對員工 之懲戒除第16條之規定應予解僱外,分為記大過、記過、申 誡。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處分,如屬依其有效之工作規則規定 為之,乃其基於對勞工管理權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可 言。反之,如其處分係假藉管理權之行使,而以不正當之手 段,對其勞工做有損其名譽之懲戒處分,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如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為不當解僱,自應賠 償勞工依法得請求之損害金。
㈡本件事實之經過為案外人蘇雪莉、賴麗雲(均為上訴人公司
僱用之勞工)於92年7 月3 日以書面向上訴人公司之產業工 會陳情,表示伊2 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已屆滿25年,公司要 求自行辦理退休(並附退休通知申請書2 份)公司管理部黃 斐然於92年7 月3 日約中午12時40分許於公司3 樓會議室要 求辦理退休,如未辦理退休,公司於辦理裁員、資遣時,你 們2 人是第一優先,請工會協助,保障會員應得權益。(見 一審卷14頁)。被上訴人等為該公司產業工會之常務理事, 竟於接受上開書面陳情後,未加查證,立即於同日即92年7 月3 日行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高雄分處,並副知上 訴人公司及產業工會聯合會,高雄市產業總工會。其函文稱 :有關本會理事蘇雪莉及小組長賴麗雲2 員,因公司擬以非 法強制退休逼退2 員,公司以強迫方式於92年6 月25日以退 休(通知)申請書(含附件)要求該2 員提出離職單逼退, 該2 員如未依上述情形辦理,將依資遣方式辦理逼退,公司 此種行為明顯違法,請主管機關派員調查處理,如發現不法 ,應依法處分,以維護勞工應有權益。(原審卷15-17 頁)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揭陳情書及函文在卷可稽 , 自堪信實。
㈢查被上訴人3 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之常務理事,此 為兩造所不爭,依工會法第5 條第9 款規定「勞資間糾紛 事件之調處」,為工會任務之一。工會法第1 條亦明定: 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 善勞工生活為宗旨。依上開規定,苟上訴人公司確有逼迫 案外人蘇、賴2 員因服務滿25年,應自辦退休,否則將優 先予以資遣。而蘇、賴2 員又不願退休,勞資發生糾紛, 則被上訴人基於工會常務理事之職責,應依上開工會法之 規定予以調處,方屬正辦。苟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調處 ,違法解僱蘇、賴2 員,則基於維護勞工權益之職責,應 協助蘇、賴2 員依法訴請法院裁判,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 蘇、賴2 員之損失,而由法院依法審判。乃被上訴人3 人 於同日接受蘇、賴2 員之陳述,未經查證上訴人公司是否 確有逼退蘇、賴2 員之事實按蘇、賴2 員雖提出上訴人公 司於92年6 月25日制作之退休(通知)申請書,其上並載 明蘇、賴2 員之服務年資,平均工資退休金核算,請部門 主管代為通知退休者並提出該員之離職單等字樣。依上開 記載內容,固堪認係上訴人公司希望蘇、賴2 員於服務滿 25年後,自動申請退休,但僅係資方之意思表示,勞方即 蘇、賴2 員如認有家庭經濟負擔或其他事由,不願退休, 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可不必退休,資方無權強制勞工 退休。上訴人上開退休通知申請單並不等同逼迫蘇、賴2
員退休,乃被上訴人3 人徒憑其工會之會員書面陳情,既 未加查證,又不依工會法規定行使調處勞資糾紛之任務, 竟立即(同一日)以書面函知其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及該管理處高雄分處,表示上訴人公司擬 以非法強制退休逼退蘇、賴2 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非 但有礙勞資雙方之和協,且違背工會法之規定。上訴人公 司經調查相關人員之陳述後(含黃斐然、蘇雪莉、蔡叔蘭 、丙○○、冀惠嘉筆錄見原審卷93-97 頁),認公司並無 強逼蘇、賴2 員退休之事實,況且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 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本可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只是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相關之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等。則上訴人公司如確因業務緊縮或虧損 等法定條件存在,本可依法選擇對其部分勞工(非必限於 服務滿25年者,當然亦不排除已服務滿25年之勞工)依法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公司縱有透過相關主管人 員告知並附以書面資料轉達蘇、賴2 員,如其辦理退休, 可領取若干金額之退休金屬實,亦不等同以非法方法逼退 蘇、賴2 員。被上訴人3 人所為未加查證,不經調處,遽 然行文主管機關,並指上訴人公司擬以非法方法逼退員工 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公司認其有散佈謠言,挑撥勞資情感 而加以懲處,而依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服務規則第16條第8款 規定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或挑撥勞資雙方感情者,得不 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見原審卷70頁),上 訴人公司因顧及被上訴人為初犯,乃從輕以記大過方式懲 處,而保留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尚難認係權利之濫用,亦 無違反勞基法第74條之問題。
㈣上訴人公司對於其員工如有違服務規則而依規定予以懲處 者,亦將懲處之內容在公司之公告欄中加以公告週知,使 全體員工知所警惕,有上訴人提出之懲處公告6 份在卷可 稽,被上訴人對上開公告亦不爭執,則上訴人就本件對被 上訴人之懲處內容依慣例公告在公司之公告欄,並無故意 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 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侵 害其名譽權,訴請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應撤銷記過處 分及將其所擬道歉啟事內容在上訴人公司之公告欄公告1 個月等回復名譽之作為,即無理由。
六、兩造間另一爭執之上訴人公司87年7 月30日豐人(87)字第 701 公告是否為團體協約?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之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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