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50356號
KSDV,112,司執,150356,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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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035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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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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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契鑫即陳契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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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美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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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契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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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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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鄧國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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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芷羚林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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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鄧國楨以及林芷羚林慧雅的勞保加 保資料,經查,債務人等均現無投保資料,有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本件債務人等六人分別址 設於高雄市六龜區、台南市以及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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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