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48593號
KSDV,112,司執,14859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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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859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子瑜  
           送達地址: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五五
號十五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銘洋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1執字第17365 號債權憑證,聲明 債務人陳銘洋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 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 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 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 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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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