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4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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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沛鑫
債 務 人 許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
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早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高雄市苓雅
區之址遷出,現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