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43845號
KSDV,112,司執,143845,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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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38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慈恩即陳羽萱即洪羽萱
           住○○市○○區○○路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慈恩陳羽萱洪羽萱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第三人○○○○ ○○○○係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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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