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47號
債 權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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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兆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
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
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
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78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證明及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等語。惟未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
讓與已適法通知債務人而得對其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含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
與,經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應於文到
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13日送
達予債權人,債權人嗣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表示其係自原
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陳鑽程處取得經其背書轉讓之本票,
依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無庸踐行通知債務人
之程序云云,惟系爭本票之轉讓方式,與系爭裁定所示債權
之讓與及債權人是否為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效力所及,
係屬二事,債權人既未提出系爭裁定所示債權業經合法讓與
,復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適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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