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42204號
KSDV,112,司執,14220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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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22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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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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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耿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應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足額執行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以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本件 聲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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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