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22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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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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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耿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應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足額執行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以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本件
聲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