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6637號
債 權 人 吳珮宜
債 務 人 洪婉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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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位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惟依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第三人泓泰商行設址
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