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61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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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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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絨緯即黃羿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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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林
彥希即軒菊商行,該第三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士林蘭雅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
幣1元,債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
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