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34365號
KSDV,112,司執,13436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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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4365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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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債 務 人 許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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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東千國際工程有限 公司之薪津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 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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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