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8421號
KSDV,112,司執,12842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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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842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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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道安劉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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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對於置放於第三人
財利彩券行之立即型彩券不予查封乙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 財利彩券行共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 )銷售彩券。系爭處所之在場人洪銀珠乃相對人之代理人, 係受相對人指示,對於依洪銀珠所提出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 所載,由相對人所購得編號18227、18228、22920、33921號 等之立即型彩券有管領之力,本院應依其聲請予以查封,縱 上開立即型彩券有私權上之爭執,本院併無審認之權限,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然本院卻以上開彩券 為財利彩券行出資所購,非相對人所有為由,未予以查封, 顯違法不當,對異議人之權益不無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云 云。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 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



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若債權 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 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 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 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 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 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 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 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 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為達強制執行程序實 現之目的,執行法院即必須就此實體上事項調查認定,利害 關係人如有不服,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另 行規定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37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批購立即型彩券、與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登記共用系爭處所銷售處所銷售彩券,而聲請就相對人於 系爭處所所銷售之立即型彩券為強制執行,併提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011019號函影本為佐 ,本院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至銷售電腦型彩 券之財利彩券行之系爭處所進行查封。查封時,相對人未在 場。在場人即財利彩券行銷售人員洪銀珠,稱與該彩券行共 用銷售處所銷售立即型彩券之經銷商共有6人,其中一人已 退出,剩下五位,相對人為其中之一,並提供本院相對人之 經銷證,以及該彩券行5名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而均由該彩 券行出資購買之批售收據,而該彩券行可出資購買立即型彩 券,是因該彩券行是合法的受託人。執行人員認相對人不在 場,系爭處所有5名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及上開在場人稱現 場之立即型彩券為財利彩券行出資所購得,屬該彩券行所有 ,故以無從執行為由終結該日之查封執行程序,此有該日之 執行筆錄、相對人經銷商證號00000000號之第4屆公益彩券 立即型彩券經銷證及經銷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等影本 在卷可稽。
四、異議人雖為上開異議,然㈠就在場人洪銀珠為相對人之代理 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洪銀珠就以相對人名義批購所得 之立即型彩券,稱乃財利彩券行出資所購,且當場提出批購



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顯非如異議人所稱為相對人之代理人 自居。㈡參酌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倘外觀上足 以認定屬債務人占有時,依形式上判斷,該動產即屬債務人 所有,然如上所述,異議人所欲查封之立即型彩券,外觀上 並非由相對人占有,且占有之洪銀珠主張為第三人財利彩券 行所有,故本院依形式上判斷,認置於系爭處所之立即型彩 券,無法認定為相對人所有。㈢依上開批購收據所記載,足 證就登記共用系爭處所銷售立即型彩券,共有5位,是置於 系爭處所之立即型彩券,依洪銀珠主張為財利彩券行所購乙 事,本院形式上判斷,顯非無據。㈣況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 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 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依占 有之外觀,形式上判斷非相對人所有,而不予查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準此,異議人上開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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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