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4354號
KSDV,112,司執,124354,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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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435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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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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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鼎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秋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有最高法 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未 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 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二)參照);末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 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 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 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 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 定財產為拍賣,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足資 借鏡。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3393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周秋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 有5萬分之1429)及同段同小段1089-27、1089-2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5萬分之2832、5萬分之833)(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並與他人公 同共有,有不動產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及同年月16日限期命其代位提起共有物分割訴 訟並向本院陳報,惟迄今猶未據以補正,有各該補正通知回 證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說明,債權人聲請執行公同共有物,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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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