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26號
KSDV,112,全事聲,2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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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異 議 人 丙○○




相 對 人 葉鵲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4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預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指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7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街○○○○○○○○○○○○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第三人林賢 益,致林賢益死亡。異議人乙○○、甲○○、丙○○分別係林賢益 之配偶、子女、父親,因而受有扶養費、醫療費、修車費、 喪葬費、計程車資、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1 9萬2,943元,異議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然相對人 迄今仍否認過失,且對異議人請求之民事賠償金額置之不理 ,迄今調解均無共識,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 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 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 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 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 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 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 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 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 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致生事故,致林 賢益死亡,應對異議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季8 19萬2,9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醫療費、修車費、喪葬費、計程車資單據等 件為證,堪認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裁全卷第23、25頁)為證,可見 相對人業因系爭事故受刑事偵查,且其確如異議人所稱並未 同意依異議人主張金額進行賠償,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拒 絕賠償之情事,並非無憑。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 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異議 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加以異議人 請求之總金額逾800萬元,對於經濟狀況普通之人負擔非小 ,故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異 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 
㈢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相 關證據予以釋明,上開釋明縱有所不足,異議人亦已表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 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異議人 供擔保之金額為50萬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 定未審酌被害人權益保護法之規定,認異議人供擔保金額為 166萬7,000元,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萬 元,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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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