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25號
KSDV,112,全事聲,2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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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黃琦文
相 對 人 陳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1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4 日送達異議人(司裁全卷第6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 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程序上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交通事故損害 賠償,與一般金錢借貸等債權性質不同,供擔保金額應以假 扣押債權額1/10即新台幣(下同)9萬1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較為適當。爰對原處分命伊以30萬1, 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依 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並改以9萬100元或同額之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90萬1,003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三、按民事訴訟法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 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 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 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 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 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 ,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五福三路與 成功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異 議人因而受有醫療、醫療器材、修車、長照、看護等費用共 5萬2,1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90萬1,003元等損害,聲請對相對人一定範圍內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處分以異議人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器材、就醫車資、長照費用 、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調解通知書等,作為本件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雖釋明不足,然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 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乃酌定異議人以30萬1,000 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供擔保金額後,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1,003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暨相 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90萬1,003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稽此,原處分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 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異議人釋明之程度,而依 職權酌定准予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相當擔保金額。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本 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應以假扣押債權額1/10酌定供擔 保金額云云。惟按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4項已明定:「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 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 十分之一」等語,是債權人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 假扣押者,不在該條項所規定酌定擔保金額限制之列。故異 議人執上開與現行規定不符且屬個案見解之民事裁定,主張 原處分酌定供擔保金額不當云云,洵無足取。
 ㈢綜上,原處分准異議人提供30萬1,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供擔保金額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1, 0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為相對人供擔保90萬1,003元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降低供擔保金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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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