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81號
TCHV,112,抗,48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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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王振賢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 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 行法第00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 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 處分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 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 明,本院考量本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於本院裁 定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抗告 人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抗告人出資委託他人設計、興建】,當時因相 對人派下員不同意以抗告人為起造人,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 系爭建物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詎相對人竟擅自於民國00 年0月00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並於000年0月00日第0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出 售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相對人出售系 爭土地時將一併出售系爭建物。抗告人已訴請確認系爭建物 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經原法院000年度 訴字第000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㈡抗告人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0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00 屆第00次理事會已通過出售系爭土地之議案,並將會議結論 送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備查,嗣於第00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討論系爭土地出售案是否繼續執行等情,抗告人 已提出第0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及大會議程 、手冊等件為證,其中大會議程第七點第3項確實記載,提 請研討系爭土地出售案是否繼續執行等語,大會手冊內附之 大會程序第七點第3項下方空白處更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簡 吉源手寫結論:「找到好的價位」等字樣,足證當日會議結 論確實要繼續執行系爭土地之出售,只是會員希望以較好價 位出售。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均為高價裝潢商 業用房屋,屋況甚佳,任何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必定會 要求連同系爭建物一起購買,不可能僅購買土地,此為不動 產買賣之常識,自無需另外舉證。因此應認抗告人已就相對 人在進行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乙事為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等語;又為證明抗告人所述 為真,併聲請法院發函調閱「社團法人台中市○○○宗親會第0 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00屆第0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000年0月00日第0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 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 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則係指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9年抗字第000號、20年抗字第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 26條第1、2項規定亦明。故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有任 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至於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則由法院就其提出之證據 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 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 ,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之請求:
  抗告人就其主張上情,業已提出相對人第00屆第1次會員代 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及大會議程、手冊、系爭建物房屋稅繳 款書、及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 」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第0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及 大會議程、手冊,作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文件,惟觀之該大 會議程第七點(3)記載:「上屆未完成之議案如下:本會土 地: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0000.00㎡)擬予以出售 案是否繼續執行,提請研討」等語,大會手冊內附之大會程 序第七點第3項下方空白處有手寫:「找到好的價位」等字 樣,該等記載固得釋明相對人有在討論、進行出售系爭土地 之議案,但絲毫未能釋明相對人亦在進行出售系爭建物之事 宜,就系爭建物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系爭建物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且由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處分 系爭土地,既需透過會員代表大會之討論,則其處分系爭建 物之程序亦應如此,然上開資料均僅提及「系爭土地」之出 售,隻字未提及「系爭建物」,益徵相對人僅有出售系爭土 地。因此,難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⒉苟抗告意旨所稱本案訴訟已主張抗告人才是「真正起造人」 ,並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本於真正起造人而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等情為〈真〉,則主張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 記,並經原法院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可認債權人已為「請求 」之釋明。若然,抗告人本於「真正起造人」而主張原始取 得不動產物權,既對此應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有所主張者, 卻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 及第9項等程序而不為,適足反證其情虛,並可推知關於物 權之主張,尚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⒊至於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均為高價 裝潢商業用房屋,屋況甚佳,任何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人 必定會要求連同系爭建物一起購買,不可能僅購買土地,此 為不動產買賣之常識,自無需另外舉證云云。惟本件假處分 之目的在保全抗告人本案請求之權利(即對於系爭建物之請



求權),抗告人所聲請者亦係對於本案請求標的物(即系爭建 物)之「權利狀態」為假處分,則抗告人自應就系爭建物之 「權利狀態」有假處分之必要為釋明,此乃法定之義務,尚 不得僅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任何有意願購買系 爭土地之人必定會要求連同系爭建物一起購買,不可能僅購 買土地,此為不動產買賣之常識,自無需另外舉證」為由, 即解免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有保全必要性之釋明義務。 ⒋況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在法律上係二個獨立不動產,得 各自為交易之標的,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非必然產生一併出 售系爭建物之法律效果,遑論未見相對人有出售系爭建物之 跡證。縱認買方即擬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有可能會想一併購 買系爭建物,但其意願,並非操之於相對人。
 ⒌承上,抗告人執主觀臆測之詞,顯不等同已釋明相對人有處 分系爭建物之跡證或有何具體行為事實。因之,抗告人稱任 何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必定會要求連同系爭建物一起購 買,不可能僅購買土地,此為不動產買賣之常識,毋庸另釋 明云云,顯違上開事理而不可採。
 ㈢末,抗告人聲請法院發函調閱「社團法人台中市○○○宗親會第 0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00屆第00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000年0月00日第0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云 云。惟查;
 ⑴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上開資料既須另由法院發函調閱,顯 非屬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故抗告人之聲請乃自證其未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⑵況且,抗告人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之目的,揆以抗告前開陳述 ,亦僅能證明相對人確有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然縱認相對人 確有出售系爭土地,與是否有出售系爭建物之事證,並無直 接關連性,一如前述。
 ⑶故抗告人所陳調閱上開資料云云,依本件程序之性質,並無 准許、調閱之必要與依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聲請與假處分 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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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