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黃奕琳
代 理 人 詹漢山律師
相 對 人 謝成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明知訴外人王○○無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供王○○駕駛 ,嗣王○○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左右,駕駛該車 在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逆向撞擊伊車,致伊受傷 ,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246萬2541元之損害。抗告人違 反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上開事故發生後,抗告人未表達歉意或主動 商談和解,顯有為脫免後續賠償而隱匿財產,致伊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先就抗告人財產 在1500萬元部分為假扣押。原裁定同意所請,並命相對人以 2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汽車係伊男友即訴外人王年泰借用伊名 義購買,王○○是向王年泰借用,伊不知情,並未違反112年5 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無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適用。原裁定認定伊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准予本件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遭抗告人 斷然拒絕,因本件係王○○無照駕駛肇事,屬於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之除外規定,保險公司不理賠,伊訴請之賠償僅有汽車 強制責任險及王○○、抗告人自身之財產,惟抗告人名下雖有 2棟房產,但均有貸款,伊請求之賠償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 ,遠高於前開房產扣除貸款後之總價值,抗告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已將系爭汽車轉讓他人,顯有不當處分或隱匿財產之 情形,致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函調 抗告人名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參照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另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亦有規定。又釋明僅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依前開規定, 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 無釋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 訟程序。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 所得審究。
五、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明知王○○無駕駛 執照,仍將系爭汽車供王○○使用,王○○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汽車與相對人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受傷,受有至少2246 萬2541元之損害。抗告人違反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原 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求償金額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19-49、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 送之鑑定意見書、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7-69頁)為證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雖謂抗
告人僅係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人,不知王○○係無照駕駛,抗 告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係就本案請求之實體事項 而為爭執,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上開事故發生後,抗告 人拒絕賠償,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汽車轉讓他人, 顯有不當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等語,有提出民事起訴狀、 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期日通知書、系爭汽車車主查詢資 料為證,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非毫無釋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 已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 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