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593號
TCHM,112,金上訴,259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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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9、43221、46760、4853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18、34
920、40683號、112年度偵字第2819、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沛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三編號3、5、6、8、12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593號卷第19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不及於其他。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 條之2規定,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 的餘地,先予說明。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請審酌被告 所犯為最低階犯罪行為,除其中2位被害人無和解意願外,



已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及和解,亦願意繳 納公益捐款,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上訴2593號卷第197至198頁 )。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 賺取傭金利潤,而同意取得匯入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入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不僅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 而擔任轉帳或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刑,已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及詳細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該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一般洗錢罪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在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仍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同意提供帳戶收款,再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共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行為,並致告 訴人呂玉玲楊妤婷羅皓文邱子珆林怡伶、張宇汶、 王薛舜林品君柳玟亘謝明真陳敬旻余芯雅、羅暐 暄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 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 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又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5 、7至10、12、13(原審誤載為編號4、6至9、11、12)所示 之告訴人楊妤婷林怡伶、王薛舜林品君柳玟亘、謝明 真、余芯雅、羅暐暄等調解成立,告訴人楊妤婷、王薛舜



柳玟亘、羅暐暄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林怡伶林品君謝明真余芯雅部分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陳明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2410號卷第 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 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已履行完畢),與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告訴人 部分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雖然上開另為和解及調解 部分量刑因子有變動,惟原審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屬極低度刑(因被告所犯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二罪,而從一重處斷,倘再遞減其刑, 恐有罪責評價不足,本院認為此部分宣告刑不宜再遞減,將 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考量,理由詳如後述),無從再處以較 輕之刑,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 未說明何不併科罰金的理由,惟本院認論處被告上開有期徒 刑,已充分評價被告的罪責,自無庸再併科罰金刑,併予說 明。
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另已與告 訴人呂玉玲(已履行完畢)、羅皓文(分期賠償損害)、張 宇汶(分期賠償損害)3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調解,有調解 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2593號卷第169頁、1 79至180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這樣的犯後態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的判斷,因原審所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 屬極低度刑,本院已無從處以較輕之刑,惟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致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對象人數為13人、所詐得款項數額非低及被告涉 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 其他3位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調解,其等表示原諒被告 ,復考量被告年紀青壯,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 接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相同、時間 間隔接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付出金錢賠償被害人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 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見本院金上訴2593號卷第197至198頁),認除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為促使被告履行與如附表三編 號3、5、6、8、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給 付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三編號3、5、6、8、12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幣商名稱/提款時間及金額 1 呂玉玲 呂玉玲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 15時8分許 【1萬2000元】 羅皓文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轉匯1萬元至陳沛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1、2、3、4之贓款及帳戶內金額混同後再一併轉匯,詳編號4) 2 楊妤婷 楊妤婷於111年4月1日,在網路網瀏覽租屋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之佯稱:要須先支付定金預約看屋,若不滿意可全額退還云云,致楊妤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 12時51分許 【2萬元】 陳沛岑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2、3、4之贓款及帳戶內金額混同後再一併轉匯,詳編號4) 3 羅皓文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羅皓文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臺PCHOME儲值積分獲利云云,羅皓文即依指示先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匯款1萬元至不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編號1之被害人呂玉玲將1萬2000元匯款至羅皓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充當羅皓文之投資獲利後,羅皓文即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 17時48分許 【3萬元】 陳沛岑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2、3、4之贓款及帳戶內金額混同後再一併轉匯,詳編號4) 111年4月13日 17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3日 17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3日 17時52分許 【2萬1000元】 4 邱子珆 邱子珆於111年4月2日,在網路網瀏覽租屋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之佯稱:要須先支付定金預約看屋,若不滿意可全額退還云云,致邱子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 17時52分許 【1萬8000元】 陳沛岑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3日 19時22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泛亞數位資產 【3萬元】 111年4月13日 19時34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泛亞數位資產 【1萬元】 111年4月14日 0時3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泛亞數位資產 【30萬元】 5 林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林怡伶後,於同年4月8日20時27分許以LINE聯絡林怡伶,對之佯稱:匯款就可以拿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陳沛岑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4日 13時25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5萬1000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40分許 【5萬元】 (與編號8第3、4筆、編號11第2筆匯款合併轉匯) 111年4月16日 12時50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Jock chien 【41萬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41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42分許 【1萬元】 6 張宇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與張宇汶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臺PCHOME儲值積分獲利云云,致張宇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陳沛岑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4日 14時1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Jock chien 【3萬9000元】 111年4月14日 14時48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14日 16時30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泛亞數位資產 【50萬元】 7 王薛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8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王薛舜後,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薛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 20時45分許 【1萬元】 陳沛岑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 10時3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Jock chien 【12萬9000元】 8 林品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與林品君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臺PCHOME儲值積分獲利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陳沛岑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 13時25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10萬元】 111年4月15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與編號5第2、3、4筆、編號11第2筆匯款合併轉匯) 111年4月16日 12時50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Jock chien 【41萬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9 柳玟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與柳玟亘聯絡並佯稱:有PCHOME商品券可以現金回饋云云,致柳玟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陳沛岑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 13時45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9萬5000元】 10 謝明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與謝明真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臺PCHOME儲值積分獲利云云,致謝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 14時29分許 【3萬元】 陳沛岑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 15時25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11萬4000元】 11 陳敬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網路上結識陳敬旻後,以LINE對之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陳敬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 15時32分許 【70萬元】 陳沛岑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 15時53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泛亞數位資產 【54萬元】 (與編號12合併轉匯) 111年4月15日 16時33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幣商 【34萬元】 (與編號12合併轉匯) 111年4月15日 12時3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1萬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41許 【25萬元】 (與編號5第2、3、4筆、編號8第3、4筆匯款合併轉匯) 111年4月16日 12時50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Jock chien 【41萬元】 12 余芯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7時44分許以LINE聯絡余芯雅,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芯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 16時7分許 【17萬元】 陳沛岑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11第1筆匯款合併轉匯) 111年4月15日 16時33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幣商 【34萬元】 (與編號11第1筆匯款合併轉匯) 111年4月15日 12時3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1萬元】 13 羅暐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羅暐暄並互加LINE後,對之佯稱:伊在PCHOME上班,須幫忙做業績,並提供PCHOME商戶專用網頁及帳號,將錢匯入即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羅暐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6日 13時38分許 【2萬元】 陳沛岑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6日 13時4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Jock chien 【10萬元】 111年4月16日 13時5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9萬元】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沛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強制換頁==========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呂玉玲 陳沛岑應賠償呂玉玲1萬元 (已付完畢) 依112年11月17日和解書所載(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3號卷第169頁) 2 楊妤婷 陳沛岑應賠償楊妤婷1萬2000元 (已付完畢) 依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卷第205至207頁) 3 羅皓文 陳沛岑應賠償羅皓文7萬5000元 (分期給付中) 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3號卷第179至180頁) 4 邱子珆 無和解意願 5 林怡伶 陳沛岑應賠償林怡伶7萬2000元 (分期給付中) 依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卷第205至207頁) 6 張宇汶 陳沛岑應賠償張宇汶4萬元 (分期給付中) 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3號卷第179至180頁) 7 王薛舜 陳沛岑應賠償王薛舜6000元 (已付完畢) 依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卷第205至207頁) 8 林品君 陳沛岑應賠償林品君11萬元 (分期給付中) 依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第205至206頁) 9 柳玟亘 陳沛岑應賠償柳玟亘6000元 (已付完畢) 依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卷第65至66頁) 10 謝明真 陳沛岑應賠償謝明真1萬5000元 (已付完畢) 依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第205至206頁) 11 陳敬旻 無和解意願 12 余芯雅 陳沛岑應賠償余芯雅10萬2000元 (分期給付中) 依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卷第205至207頁) 13 羅暐暄 陳沛岑應賠償羅暐暄1萬2000元 (已付完畢) 依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卷第205至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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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