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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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
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已供出上手。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遭警方逮捕時,工作手機即遭警方扣 留,故被告所持有之工作手機遭重置,並非被告所為。被告 願以責付、限制住居或提供一定金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羈押 ,為此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 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 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 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 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 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 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 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章、 印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 明。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217條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章、印 文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 審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固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另參酌 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且被告所持用之工作 手機確有遭重置情事,以致無從擷取該手機內詐欺集團成員 間所使用通信軟體群組對話記錄之內容,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目前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併參酌全案卷證,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 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 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 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故原審就被告裁定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抗告意旨固以其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已供出上手,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對於所持有之工作手機遭重置等情並不 知情,且非其所為等語。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決定羈押之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 為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至於認定被告究有無觸犯上揭各 罪之實體程序,尚非羈押程序予以審查。被告前揭抗告意旨 ,尚難採取。此外,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之量刑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 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 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全案卷證,本於判斷權責,斟酌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為求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經核並無不合,其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被告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當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