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呂學枝即觀自在茶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 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抗告人陸續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後 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抗告人791,105元暨利息、違約 金。經抗告人電話及發函催繳,相對人仍未償還,顯屬斷然 拒絕給付。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及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不動產,已陸續於109年11月 3日設定第一順位450萬元、110年4月21日設定第二順位270 萬元、110年12月8日第三順位180萬、112年7月7日第四順位 150萬元予第三人,合計已設定抵押權1050萬元,顯不足以 清償本件債務,且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必有債權債務 關係產生,足徵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況相 對人自110年4月至112年7月不到2年即陸續設定抵押權600萬 元予第三人,顯有密集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故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91,105元範圍內 聲請假扣押等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伊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其供擔保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在791,1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據(見原法院 卷第15-3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 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提出催告函、相對人於抗 告人銀行之連線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卷 第37-53頁)。經查,依催告函所示,僅能得知抗告人有催 告相對人履行之事實,惟縱經債權人催告仍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依此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依該催告函之送達回執所示(見原 法院卷第39-40頁),相對人仍有收受,更可見相對人並無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而相對人於抗告人銀行之連線 資料,雖顯示並無餘額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1頁),然相對 人是否未有其他財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並未見抗告人舉證以為釋明,尚難依此而認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主張依相對 人之土地登記謄本,認相對人之土地上已設定1,05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云云。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上 有1,0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然相對人實際之債 務金額為何,尚未特定,已難認相對人對第三人確有1,05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且依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僅 有2筆各180萬元、150萬元係在抗告人於110年7月28日借款 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27頁)後始為設定,亦難認依此遽 認相對人有密集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之情事。況相對人除上開土地外,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均未據抗告人舉證予 以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依此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 許。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