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3號
抗 告 人 徐翊銘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相 對 人 鄭朝瀚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鄭朝方 住同上
鄭貴文
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成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此 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相對人業經本院通知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 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 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圓方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 二)「締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各相對人分別就如附表二 「買賣標的」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確保雙方未來如期履約,相對 人鄭朝方與圓方公司及第三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建築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5日、相對人鄭朝瀚、 鄭貴文及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偕公司)亦與圓方 公司及中國建築公司於同年4月24日,各簽立新竹縣竹東鎮 上舍段案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交易鑑證暨信 託契約),約定相對人為委託人、中國建築公司為受託人, 將系爭土地委託予中國建築公司辦理土地買賣交易鑑證及信 託管理,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中國建築公司為私法人 不得承受,相對人遂於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締約 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伊就附表一「信託標的」欄所示信託標 的訂定信託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伊為受託人 、相對人為委託人辦竣信託登記。詎相對人鄭朝瀚以兼任相 對人鄭貴文、永偕公司及鄭朝方代理人身分,先於112年7月 函知圓方公司若未於文到3日內履行其等所訂定之附表二買 賣契約,即解除該等買賣契約,再於同年8月發函圓方公司 及中國建築公司通知解除系爭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並向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2「買賣 標的」欄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惟相對人解約並不合法,伊將 提起確認伊與相對人間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且 已針對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辦理撤銷中,倘若於本案訴訟結 果確定前,相對人終止信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將無法順利 履約,圓方公司將受有已給付鄭朝方、鄭朝瀚第一期價金新 臺幣(下同)3,020萬元、1,865萬元,共計4,885萬元之損 害,而相對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解除或系爭信託契約有終
止事由,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縱 准許伊之聲請,對相對人並不會造成無法彌補損害,兩相權 衡,應認有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求為於伊將來提起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終結前,禁止 相對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應准許伊行使該等信託契約受 託人權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權限為依系爭 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土地合併及分割、於申請建築雜 項執照、建照及辦理取得建照前所需申請之各項證明文件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圓方公司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現在 並無進行上開事項之必要,故抗告人並無需行使受託人職務 ,本件實無未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會發生重大損害之 情事。抗告人擅將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7地 號土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私自花用長達20年,若繼續任 由抗告人擔任受託人,反將嚴重損害相對人權益。況如附表 二編號1、2「買賣標的」欄所示土地現仍屬已塗銷信託登記 ,益加無准予聲請之急迫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圓方公司與相對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伊 復與相對人訂定系爭信託契約,依約除非一方當事人違約而 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其當事人始得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詎相對人無合法事 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更申請塗銷附表二編 號1、2「買賣標的」欄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竹東長春郵局 第85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函文、送達回執、第79號存證信函暨 送達回執、系爭驗訖信託契約、土地信託契約書、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東地字第091900、091880、09189 0號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 裁定卷第33至129、159至163、177至203頁),可認抗告人 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 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至於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僅主張若准相對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將無法順利履約,圓方公司將受有 已給付鄭朝方、鄭朝瀚第一期價金3,020萬元、1,865萬元, 共計4,88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未釋明相對人終止信託契約 塗銷信託登記對抗告人造成何急迫危險或對抗告人發生何重 大損害,且相對人倘未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造成圓方 公司受有第一期價金之損失,圓方公司尚非不得請求相對人 金錢賠償,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後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將來有達於無資力狀態、逃逸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事,則抗告人既未能敘明其 因本件聲請處分未受准許將受重大而不可回復之損害,自難 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高度必要性。參以相對人已舉抗 告人於擔任受託人期間,逕將687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收取 租金之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205 至206頁),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為違反信託契約第7條善 良管理人責任,且圓方公司長期未給付第二期以後之買賣價 金,倘准抗告人繼續擔任系爭土地受託人,將致相對人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長期受損等語,亦非無據。綜上權衡, 抗告人並未釋明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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