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A○○)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結婚後,因被上訴人 罹患憂鬱症,長期無法控制情緒,經常無端與伊爭吵或將伊 之用品摔毀,且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在家沉迷電玩,對家庭 無貢獻。又兩造間互有多件家事保護令、刑事毀損及傷害等 訴訟,加劇婚姻破綻。且被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違 背配偶忠誠義務,復對外散布侵害伊及伊女名譽之不實言論 。伊因無法繼續忍受被上訴人之精神虐待,乃於109年1月22 日攜同婚前與第三人所生之3名子女離開共同住所,分居至 今,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無效,備位請求准兩造離婚,均經原審判決敗訴。上 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先位之訴之上訴(本院卷第38 4頁),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本應相互扶持,上訴人因伊未能賺取同 等收入,一再貶低伊之人格,對伊動辄打罵,更不准伊同桌 吃飯,忽略伊平日對非伊所出之子女照顧及料理家務之情。 伊因不堪上訴人持續施暴,始依法聲請家事保護令及提出刑 事告訴等。上訴人誣指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且 於109年1月22日自行搬離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縱 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請准兩造 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8年5月20日持結婚書約共同前往臺北○○○○○○○○○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前,上訴人曾與第三人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其等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亦無收養關係。上 訴人於109年1月22日攜同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02、211、212、 338、339頁),足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謂,夫妻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 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 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自不影響任一方之 請求與他方離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2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 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 ,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在於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㈡經查,兩造於108年0月0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住處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於同日21時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頂頭皮腫痛、左肩及右肩腫痛、左 手肘腫痛之傷害,被上訴人於翌(29)日18時許前往同醫院 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後頸、前胸部、背臀部擦傷及背臀部、 左上臂、左手腕、左右膝瘀傷之傷害。就上開家暴行為:1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8年11月25日 對上訴人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0號暫時保護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防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視為被上 訴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遭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5日 以109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復 經原審法院認為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遭受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之虞,於同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000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簡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2、上訴人亦對被上 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4
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0號暫時保護令,依家防法 第16條第5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遭 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認為兩造當日均有受傷, 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亦無從認定上訴人 其餘所指家庭暴力為真,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家護抗 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 揭家暴傷害行為及於108年6月11日毀損其車鑰匙,對被上訴 人提出毀損、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8日為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不起訴之處分。4、被上訴人復就上開上訴人之家暴傷害行 為對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 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 110年0月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 訴人拘役30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11年0月00 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3 萬元確定。此外,被上訴人另於109年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案,主張上訴人違反108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0000號暫時保護令,對其有騷擾行為,後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6日為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 訴之處分。前開事實有兩造之驗傷診斷書及上述各保護令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案件報告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219至227、241、243頁,卷二第21至39、85至101、1 35至146、161至163、165至1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1、202、211、212、338、339頁),堪認屬實。 由上可知,兩造因108年0月00日發生肢體衝突均有受傷,雖 傷勢尚屬輕微,卻不思修復關係,持續互相興訟長達近3年 ,其等固認係依法行使權利,然此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
㈢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即患有憂鬱症,長期無法控 制情緒,經常無端與伊爭吵或將伊之汽車鑰匙、手機摔毀等 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之憂鬱症已多年未發作,婚後因上 訴人對伊為肢體暴力行為及精神上虐待而復發,伊於108年6 月5日在上訴人刺激下試圖自殺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1日至110年9月6日期間,因憂鬱症持續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於103年間並曾住院治療,於108年6月5日因服 用多顆安眠藥自殺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於翌(6) 日出院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總企字
第1100004808號函覆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15 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976號函覆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原審 卷一第259至483頁,卷二第73至80頁),可見被上訴人婚前 即患憂鬱症,婚後仍持續就診,其主張係因上訴人之家暴行 為致憂鬱症復發、服藥自殺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上訴 人於婚前縱使知悉被上訴人患病乙事,婚後與被上訴人長期 相處而感到壓力、負擔,亦屬常情,惟上訴人難以控制情緒 ,被上訴人無法包容、體諒,2人均指責係對方之過錯,夫 妻相互協助依存之婚姻基礎,顯已動搖。
㈣再者,兩造婚後數月即發生上開家暴事件,上訴人不久後於1 09年0月00日攜3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共同住所,與被上訴人分 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四、所述。參酌上訴 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0月00日 新北家防護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附個案訪視報告所載:社 工觀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極深的情感連結,上訴人坦言與 前段關係(子女們之生父)相處情形不佳,後與被上訴人認 識,被上訴人提供極多情緒支待,甚至鼓勵上訴人可帶子女 們獨自在外生活,然因上訴人自覺無法獨立生活,而決定與 子女之生父修復關係時,被上訴人卻又主動介入並強行將上 訴人及子女們帶離,…後因被上訴人與子女相處融洽,決定 與其登記結婚。…上訴人從事銀行業務,工作及收入穩定, 被上訴人長期無業,生活費用由上訴人提供。…評估上訴人 照顧子女能力佳,然面對處理被上訴人之關係時,上訴人則 明顯矛盾及猶疑,雖知悉被上訴人之權控議題已明顯壓迫自 己身心情形,但仍期待能與其溝通。社工提醒上訴人應注意 夫妻間衝突對子女們之影響,上訴人可接受提醒,現子女已 由上訴人帶離家、獨立生活等語(原審卷二第129至134頁) ,佐以前述兩造因家暴事件互相提告之情形,堪認上訴人離 家與被上訴人分居,非無正當理由。且自兩造分居以來,雙 方少有良性互動,被上訴人更於社群平台、通訊軟體群組發 表批評上訴人之言論(本院卷第129、131、133頁截圖), 益見兩造於分居後並無維持或回復婚姻關係之努力。 ㈤綜合上情,堪認兩造婚姻已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一般人處於同一境地,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上訴人 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屬可採。又兩造就本 件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依首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 訴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