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53、912、126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2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9、1821、2185、19334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韋潔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我認罪,對原審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只對沒收及量刑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上訴字第4130號卷第100、107、160、161、 16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編號1、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⒉被告與「至尊寶」、「小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需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該條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後,需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自白之規定減刑,被告所涉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爰於量 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另案被告林宥辰是收水之人,但 其刑度卻比被告輕,且其亦從被告之報酬中拿走新臺幣(下 同)2萬元,被告實際只拿到6千元報酬,超過報酬的部分不 應沒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劉亭憶、王瀞儀、陳玉靖、江芷瑜、葉治維、張鈺汶、黃繹 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被害人李雅惠、蕭庭蓁、鄭皓哲、楊智凱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 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本案行為時無業,入監前 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綜上各節,足認原 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是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界限拘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3 罪,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不等之刑),均已屬輕度量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 以30年計)以下,並說明被告與前開被害人等之調解情形, 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實屬適當。被告雖稱另案被告林宥辰 之刑度較其為輕云云,然另案被告林宥辰於另案所為(本院 卷第123-143頁),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案之情節 不同,法院審酌考量之量刑因子各異,自無法逕予比附援引 而認原審量刑失當。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其領款與交款後,實際所得為提領金額的1% ,計算至千元,後面捨棄(見原審審訴字第353號卷第235頁 ),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 ,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2,86萬9,047元【計算 式(以帳戶列算):149,000+149,956+120,000+98,091+47, 003+94,000+111,000+115,079+100,000+99,970+149,093+10 5,011+145,000+149,900+149,000+70,040+150,000+102,940 +125,997+112,000+150,000+29,997+99,000+97,985+129,00 0+19,985=2,869,047】,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 元【計算式:2,869,047×1%=28,000(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 去)】,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訴雖稱其實際取得之報酬僅有6 千元,然其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共拿到薪水約10萬元,但會 被上游扣錢,實際獲得薪水約3至4萬元(112偵1821號卷第2 7頁);獲利是提領總金額的1%,約3萬元等語(112偵799號 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獲利是提領總金額的1%, 約3、4萬元等語(112偵39329號卷第291頁背面),是其於 原審所述應屬可採,原審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並無違誤。其 上訴空言泛稱僅領到6千元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補充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康咨音 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34分至35分,提領2萬元2筆」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亭憶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瀞儀 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補充「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玉靖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徐書曼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鍾郡恩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謝家寶 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補充「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2萬904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江芷瑜 附表三編號26至27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15分至22分許,提領2萬元4筆、1萬8,000元、1萬5,000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112年度偵字第799、1821、218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 葉治維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 楊智凱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3 林明憲 附表3編號111至112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27至29分、38分、39分許,提領2萬元5筆及9,000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4 莊雅如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5 李雅惠 附表3編號6至7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8日下午3時16、17分許,提領2萬元2筆」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6 梁武正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7 劉幸慧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8 陳毅澄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9 彭郁雯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0 張鈺汶 附表2匯入款項欄「50,001元、36,004元」更正為「49,986元、35,989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1 羅雅玟 附表3編號44至45關聯被害人欄更正為「羅雅玟」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2 尤貞茵 附表2匯入款項欄「50,000元、49,985元」更正為「49,985元、49,980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3 高文孝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4 曾怡庭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5 蔣光成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6 施琮耀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7 劉政龍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8 陳文彥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9 郭士毅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0、併辦意旨書 黃小慧 附表2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補充「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12分許,匯入1萬2,985元」;附表3編號86部分補充「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遼寧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1 賴彥辰 附表2匯款時間「111年9月29日22時6分、111年9月29日22時10分許」及匯入金額欄「49,985元、47,000元」均刪除、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9日22時11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29日22時10分許」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2 蕭庭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3 林韋齊 附表3編號103提領金額欄「1,100元」更正為「11,000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5 歐人瑋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6 蔡可為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7 鄭皓哲 附表2匯入款項欄「50,002元、12,065元」更正為「49,987元、12,050元」、受款帳戶欄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8 黃繹哲 附表3編號24至26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8日下午4時47、48分許,提領2萬元2筆」、編號27至28部分刪除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9 謝翔升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30 魏志翰 附表2匯入款項欄「50,000元、49,998元」更正為「49,985元、49,983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31 王麗珍 附表2匯入款項欄「12,054元」更正為「12,039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1 沈志源 附表二編號3至4補充「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提款1萬3,000元」,並補充被害人欄「沈志源」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2 邱文佳 附表二編號8至13補充被害人欄「邱文佳」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3 陳祺 附表二編號14至18補充被害人欄「陳祺」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4 李鳳珠 附表一編號4詐欺金額欄「3萬元、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2萬9,980元」;附表二編號19至26補充被害人欄「李鳳珠」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5 王惠玲 附表一編號5詐欺金額欄「2萬元」更正為「1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1至2、22至26補充被害人欄「王惠玲」、編號1提款地點欄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編號2提款地點欄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