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洪○○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相 對 人 洪○○
非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年3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千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以乙○○、甲○○為相對人,聲請其等各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與乙○○調解成立,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相對人甲○○應自本事件確定之日起,在聲請人存續期 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000元,如有1期遲誤 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及 於112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調解 之日即112年3月17日起,在聲請人存續期間內,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21,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有調解筆錄、聲請人 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查。核上開變更僅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 因乙○○部分已調解成立,本件僅就相對人甲○○部分進行審理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前與配偶離婚 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款300餘萬元,又聲請人曾向 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因聲請人取得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而經法院駁回,然因聲請人罹患癌症,上開款項已經花 費殆盡(詳細支出如附表所示),名下無存款,僅只剩下1 部機車,已無力維持生活,因此再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用。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雲林縣10 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114元,該報告項目雖函 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然若加計老年養護 等醫療等費用,該數額應係過低。又因聲請人曾取得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因聲請人子女及孫子女投資金額過高而 遭取消,可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甚佳,故依據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簡稱雲林榮家)收費標 準,每月收費至少是22,000元以上,扣除乙○○支付之3,000 元及考慮聲請人其他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支 出為21,000元,其中包含療養費用,尚屬合理,堪認可採。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17日起,在聲 請人存續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000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聲請人非屬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無 理由:
⒈聲請人自取得剩餘財產分配款項至本件聲請前,其收入或所 得至少有下列項目,金額總計為3,899,303元。分別為:⑴於 107年10、11月間取得剩餘財產分配款項3,017,960元。⑵於1 11年11月8日將汽車出售得款49萬元。⑶因聲請人罹患癌症, 自106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受領50,400元之保險金。⑷因 聲請人之女洪○(原名洪○○、洪○○,即相對人之二妹)死亡 ,聲請人領取保險金275,000元。⑸聲請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 老人津貼3,879元,至111年12月止,金額總計65,943元。⑹ 上開所得金額總計為3,899,303元,如以雲林縣110年度月消 費支出18,892元為準,係可使用長達206個月,意即17年之 久,如以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更為長達19年 之久。
⒉聲請人雖提出各項花費,然審酌其提出證據,聲請人實際支 出,除生活費外,應僅有「還乙○○代繳健保費18,360元」、 「吳○玲110年6月看護費10,000元」、「汽機車稅金(依1800 cc汽車每年稅金11,920元及機車125cc稅金每年450元之標準 ,自108年算至111年共4年,總計49,480元)」、「購買汽車 100萬元」、「購買機車10萬元」及「醫療費74,000元、58, 715元」、「108年9月2日臺中潭子慈濟醫院脊椎開刀費用74
,984元」,共計1,385,539元。聲請人其餘主張之支出,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或提出之證據相對人爭執其真正,故不能 證明確有該支出,說明如下:
⑴依聲請人106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聲請 人分別於108年7月29日、109年11月6日、110年5月6日至臺 中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住院,則聲請人主張5次住院, 係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除上開3次住院得主張有支付醫療 費外,其餘所主張住院醫療費,應非屬聲請人有實際支出之 費用。
⑵聲請人手寫紀錄「大腸癌開刀治療於成大外科開刀明細」, 其中「大林第一次」、「大林第二次」並無就醫紀錄,無法 證明確有該項支出;其中「台中第三次」,雖有健保就醫紀 錄為證,然仍未提出其醫療費單據,亦無法證明確有其主張 72,874元之支出;其中「大林第四次」,聲請人雖有提出大 林慈濟醫院結欠醫療費用分期償還約定書,然其僅記載積欠 醫院74,000元,約定書上手寫「總醫療費104,034」,相對 人認為聲請人單方書寫,否認其真正,且該手寫「餘分期74 ,034,每個月12,339」與約定書之約定亦不符,顯示其手寫 資料亦與事實不符;其中「大林第五次」,聲請人雖有提出 醫院結欠醫療費用分期償還約定書,然其僅記載積欠醫院58 ,715元,非聲請人主張之61,715元,其約定書上手寫文字亦 屬聲請人單方記載,不能證明該次醫療費用。
⑶就看護費用部分,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8月15日函覆記載「1 09年11月6日、110年5月6日2次住院…2次住院各為2日及5日 」、「手術期間需專人照顧(全日),手術後需平日照顧1 個月(2次)」,而臺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22日函覆記載「… 住院日108年7月29日至108年8月2日,有看護照顧需求,看 護期間1個月」,則聲請人須專人看護期間,僅為住院期間 及術後1個月,其他期間並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聲請人 主張黎○伶之看護費,期間為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非屬前 揭住院及術後1個月之期間,自無該看護費用之支出,而聲 請人主張吳○玲之看護費,期間為110年6月至112年4月,依 前開醫院函覆說明,其中至多於110年6月須專人看護,則11 0年7月至112年4月期間,係無專人看護必要,聲請人主張有 該看護費用支出,係與事實不符。
⑷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住在租屋處,每月租金1萬元,107年8月至 112年7月期間支出房租及押金合計62萬元,除無證據證明外 ,其每月房租1萬元,以聲請人自己1人居住,就雲林縣房租 水準,實顯過高。
⑸聲請人主張之借款21萬元,其提出手寫借款單據、借貸流程
、借據等,均為聲請人自行書寫,無法證明確有該借貸情事 ;另聲請人陳稱是跟其弟弟及以前看護的妹婿借錢,因為沒 有生活費,在105年之後生活費都沒有,從105年或106年大 腸癌開刀後就跟他們借錢等語,惟聲請人於105年11月自其 元大銀行帳戶提領10萬4千元之現金,又於000年00月間自其 前妻王○鳳之元大銀行帳戶中提領共計41萬8千元之現金,且 於000年00月間至王○鳳家中拿取現金10萬元,另相對人曾為 聲請人投保防癌險,臺灣人壽對聲請人罹患癌症一事有理賠 保險金,自106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共給付50,400元之保 險金,再加上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收取2間套房 出租收入共6萬6千元,上開款項總計738,400元,則聲請人 既有上開現金可使用,應無再向他人借款之必要,顯示聲請 人主張借款一事,應為虛假不實。末者,依據聲請人提供借 款資料107年11月26日竟因為客來訪借款25,000元,然若已 無法生活,怎麼會再借款招待客人,顯係虛假不實或刻意浪 費。
⑹聲請人主張看護黎○伶應領款項中,新增返回越南費用共20萬 元,並提出聲請人出境紀錄,而聲請人於開庭時係稱「後來 她因為洗澡滑倒受傷,所以我後來就送她回去越南。她回去 越南2次就花了20萬元,其他都是陸續給她的」等語,然若 黎○伶確為聲請人所僱請來做看護工作,看護人員受傷在臺 灣就醫即可,無庸返回越南,且黎○伶若想回越南,聲請人 亦無與黎○伶一起往返越南之必要,此亦顯示聲請人所稱看 護一事乃虛假不實。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7年10至11月間取得剩餘財產分配款項 3,017,960元,於111年11月8日將汽車出售得款49萬元,另 因聲請人罹患癌症,自取得上開剩餘財產分配款項時起算,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公司50,400元之保險金,上開金額加總共 3,558,360元,而聲請人實際支出,除生活費外,僅有「還 乙○○代繳健保費18,360元」、「吳○玲110年6月看護費10,00 0元」、「汽機車稅金(依1800cc汽車每年稅金11,920元及 機車125cc稅金每年450元之標準,自108年算至111年共4年 ,總計49,480元)」、「購買汽車100萬元」、「購買機車1 0萬元」及「醫療費74,000元、58,715元」、「108年9月2日 臺中潭子慈濟醫院脊椎開刀費用74,984元」,除生活費以外 之實際支出金額共計1,385,539元,所得扣除生活費以外支 出之餘額為2,172,821元,倘如聲請人主張已花費殆盡,則 以此情形,自107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13日期間,聲請人 每月生活費支出高達42,604元,高於相對人主張之雲林縣每 人月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等數額,亦高於聲請人自己主張之每月24,000元,顯不合 理。而依雲林縣每人月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自107年10月起至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之期間,聲請人生活費分別為664,692元、797,646元 及944,763元,且該部分生活費已包含醫療、娛樂、購置物 品等支出,再再顯示聲請人所稱已將所得花費殆盡,確實虛 構,聲請人仍應有資力維持自己生活,其請求給付扶養費, 自無理由。
㈡如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 顯然過高:
⒈聲請人原請求24,000元,因與乙○○調解成立,聲請人與乙○○ 約定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現聲請人請求21,000元,其 理由係認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114元再加計老年養 護醫療等費用。惟聲請人僅提出門診收據2張,科別為新陳 代謝科及泌尿科,其未能看出聲請人罹患何種疾病、進行何 種治療等事項,故其主張加計老年養護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又政府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包括醫療保健之支出 ,且該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包含「運輸交通及通訊」、「休 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等支出項目,而聲 請人現為72歲,年歲已高,對於交通、娛樂等花費應已相對 減少,則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應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雲 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低,以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計算聲請人之生活費,亦屬過高,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無理由。
⒉依雲林榮家公告入住之收費標準,65歲以上之民眾,身心正 常且能自理生活,其入住安養費用為每月12,316元,另參酌 衛生福利部106年度老人狀況調查報告第五章「經濟狀況」 、第二節「生活費用需求及使用情形」中關於日常生活費用 狀況之調查結果,65歲以上老人每月生活費為12,743元,依 此,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以上開金額為準較為適當,其主張 21,000元之扶養費用,顯屬過高。
㈢相對人現無工作,亦無恆產,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須 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應減輕 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妹妹洪○○於107年發現腦癌,歷經雲林臺大醫院及林口 長庚醫院2次開刀,1年多放射治療並多次住院,相對人妹夫 、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多次請假輪流照顧,但仍然不幸於10 9年7月2日過世。緊接著相對人母親又於109年8月發現肺腺 癌歷經雲林臺大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多次往返化療,住院累 積長達7個月,相對人為此陸續跟公司請假長達5個月,期間
無正常收入,而須以自己存款支應來生活,然相對人母親依 然不幸於110年10月底過世。
⒉再者,相對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配偶於11 1年間經醫師診斷為罹患重鬱症,須長期休養接受治療,相 對人配偶因而無法工作上班,生病期間常有自律神經失調, 昏睡並忘記自己吃什麼藥或情緒低落有想不開之想法,致相 對人須多次臨時請假回家查看配偶之狀況,已嚴重造成相對 人雇主之困擾,更導致相對人上班時因擔心配偶情形而無法 專心工作,相對人為此原向雇主申請留職停薪,然考量配偶 重度憂鬱症病況無法預測,何時發病有症狀均不一定,以及 留職停薪仍可能會影響雇主人事安排,故相對人於112年3月 15日直接離職,專心照顧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現 已無工作收入。
⒊相對人及其配偶均有工作時之家庭開銷如下:⑴相對人及其配 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除水電瓦斯外):每人每月 約8千元,4人每月生活費共約3萬2千元,1年約38萬4千元。 ⑵水電瓦斯費用:每月約4千元,1年開銷共約4萬8千元。⑶相 對人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醫療險、意外險 :1年支出約19萬元。⑷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費:1年支 出約16萬元。⑸房貸、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地震險:1年約 45萬元。⑹綜上,相對人家庭於相對人及其配偶均有工作的 情況下,1年支出共約123萬2千元,平均每月10萬2,667元, 平均1人為2萬5,667元。
⒋相對人配偶目前是留職停薪,醫生雖有建議其可以回到職場 ,但有時候還是會請假,醫生也有表示要定期回診。相對人 目前已經把工作辭掉,等相對人配偶身體比較好一點後,相 對人才會去找工作。而在調解程序中,相對人表示將來如有 工作,可以1個月給聲請人1萬元的扶養費。
⒌相對人近年來歷經妹妹腦癌治療近2年過世、母親肺腺癌治療 1年多過世等重大變故,兩者均住院累計半年以上,目前相 對人配偶罹患嚴重憂鬱症需相對人陪伴照顧,相對人尚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無法上班而毫無收入,僅能盡力減少 開銷,過1天算1天了,因而無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若命相對 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使相對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更可能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懇請鈞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返還就讀大學及研究所期間之學費及住宿 費用合計108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相對人讀4年大學費用及2年研究所費用是由相對人自己臺灣 銀行助學貸款來支應,另當時生活費是由已在工作之相對人 胞妹乙○○支付,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係與事實不符。雖然相
對人就讀大學一年級到大學二年級時期,聲請人確實有給相 對人生活費,但相對人進入職場後,每月固定支付聲請人8 千元孝親費達15年之久,且支付近10次聲請人出國團費等, 其金額也遠超過相對人2年大學生活費,聲請人稱沒有花到 相對人的錢,與事實不符。
⒉聲請人稱相對人胞妹乙○○自己每月1萬多元要生活不可能再負 擔相對人大學期間之生活費,惟乙○○於86年高職畢業後開始 工作,每月薪水1萬5千多元,因聲請人向乙○○稱有住家裡要 幫忙負擔費用,乙○○就每月拿8千元出來當相對人的生活費 ,且因乙○○當時平常很少參加同學或公司的活動,故其生活 費很省,所以乙○○確有在相對人就讀大學三年級至研究所期 間,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而非聲請人支付。又相對人於大 學時期另有兼家教及研究所一年級學校均有給予工讀機會每 月5,000元,研究所二年級時指導教授給予國科會計畫助理 每月6,000元,故相對人大學三年級以後,由乙○○提供每月8 ,000元及相對人自己額外收入已足夠支付生活費,聲請人確 於相對人就讀大學三年級後未再支付生活費予相對人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 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 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 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 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 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 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 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 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 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 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另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母王○鳳婚後育有相對人、 第三人乙○○及洪○○(於109年7月2日死亡),嗣於106年4月1 9日經法院和解與王○鳳離婚,王○鳳並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 等情,有兩造及乙○○、洪○○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目前無配偶 ,有2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及乙○○,其等均為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皆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及乙○○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已 「不能維持生活」,即可對扶養義務人主張受扶養權利。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癌症及生活所需,已將名下存款花用殆 盡,財產只剩下1部機車,已無力維持生活等情,據其提出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日 中市社青字第1120011572號函、記事本資料(使用存款概略 記事)、匯款回條、借據、納智捷車輛訂購合約書及發票、 聲請人之中華郵政、斗六市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及清償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結欠 醫療費用分期償還約定書及手術照片、醫療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聲請人於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西 元2019年出產之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雲林縣政府,聲請人除於 101年12月26日請領並經核發勞工保險給付1,394,486元外, 僅於110年7月至000年00月間有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 ,879元,無請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或領取雲林縣政府各項社 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 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079593號函暨檢附之丙○○領取臺中 市福利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6日保國四字第1 1213050050號函、雲林縣政府府社工二字第1122636199號函 附卷可佐,考量聲請人現年72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工 作收入,名下僅有財產價值為零之機車1輛,依上開各項情 形,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必
要。
⒋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仍應有資力維持自己生活,而不符合民 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然此為聲請人 所否認。經查:
⑴聲請人與王○鳳離婚後,於107年10至11月間取得剩餘財產分 配款項3,017,960元,復於111年11月8日將名下汽車出售得 款49萬元,另因聲請人罹患癌症,自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受領 50,400元之保險金,及因次女洪○○死亡而領取保險金275,00 0元,並於110年7月至000年00月間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總 計65,943元,上開金額加總共3,899,303元等情,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10日雲院忠107司 執癸字第2030號、107年10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癸字第2030 號函暨所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 合約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斗六市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而聲請人表示上開款項業已花用殆盡,業已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參以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斗六市 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而上開聲 請人斗六市農會帳戶於110年9月17日僅剩餘331元,臺灣土 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至000年0月間亦分別僅存2,168元 、3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則至111年10月19日剩 餘1,205元,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他存款, 是聲請人稱其上開剩餘財產分配款、售車所得款項、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保險金業已花用殆盡等語,尚屬可採。 ⑵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聲請人除生活費 以外之實際支出金額僅有1,385,539元,前項所得扣除生活 費以外支出之餘額為2,172,821元,依此計算聲請人自107年 10月11日至112年1月13日期間之每月生活費支出為42,604元 ,高於雲林縣每人月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數額,亦高於聲請人自己主張之每月24 ,000元,顯不合理,可見聲請人所稱已將所得花費殆盡,確 實虛構,聲請人仍應有資力維持自己生活等語,然依聲請人 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證明聲請人自107年10月11 日至112年1月13日之近5年期間,因罹患癌症進行1次大腸癌 手術、半年化療加上5次脊椎手術之醫療,並有聘僱看護之 事實,較諸一般生活支出為重,縱令聲請人無法提出全部支 出單據作為佐證,依前項說明,上開款項亦應早已花用殆盡 ,相對人以雲林縣每人月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數額,推算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42 ,604元並不合理,認為聲請人虛構已將前項所得花費殆盡之
事實,其仍應有資力維持自己生活等語,難以採信。 ⑶綜合上述,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之母王○鳳離婚後,所取得之 剩餘財產分配款、售賣汽車價金、保險金、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等款項合計3,899,303元,已經花用殆盡,而相對人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仍存在,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1 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足以採信。 ㈢本件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 已如前述,而相對人與乙○○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與乙○○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分擔扶養義務。就聲請人扶 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聲請人居住 在雲林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110年、111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270元、18,892元 、19,092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9年 、110年、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388元、13,2 88元、14,230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基本生活所需暨上開健康 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 月18,000元。
㈣相對人辯稱因配偶罹患嚴重憂鬱症需相對人陪伴照顧,且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3月15日直接離職,專心照 顧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僅 能盡力減少開銷,因而無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若命相對人負 擔扶養義務,將使相對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更可能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其配偶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5月18日、8月24日、12月1 4日、112年2月8日、3月29日、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離職申請單、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查核結果,其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713,477元、750,100元,名下財產有股票投資15筆,財產 總額為60,26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約47歲 ,雖值壯年,惟其目前因配偶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需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而離職在家,現無工作收入,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其有其他財產,目前僅足勉力維持其生活,若令其全額負擔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將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從而,依據上
開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相對人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倂參酌前開減輕相對人 扶養義務之緣由,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酌減為1/3 為適當。
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因配 偶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離職在家,現 無工作收入,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13, 477元、750,100元,名下財產有股票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 60,260元,及乙○○於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90,039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25筆,財 產總額為1,079,680元,因為單親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且聲請人自其18歲之後即未再扶養,經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 17日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乙○○自112年3月起,於聲請人生 存期間內,按月給付聲請人3千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 人於112年7月13日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相對人及乙○○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相對人與乙○○前開資力及家庭狀況,認為相對人 與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為1 :1,並考量前開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及減輕相對 人扶養義務之緣由,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減輕為3,000元(18,000元×1/2×1/3=3,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7日(即聲請人與其 子女乙○○扶養費調解成立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 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計算數額之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 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 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 行,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聲請人罹患癌症,進行1次大腸癌手術、半年化療加上5次脊椎手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 544,759元 2 購買汽車100萬元,後於111年11月18日將該汽車賣掉得款49萬元,所得款項清償向洪益民所借項35萬元,剩餘則用在生活開銷,目前均已使用殆盡。 3 購買機車 100,000元 4 107年12月17日償還第三人洪益民(聲請人之弟)、曹俊翔(聲請人聘僱看護的妹婿)之借款 115,000元、193,200元 因缺錢無以維生而於105、106年間陸續向第三人洪益民、曾俊翔借款 5 107年12月17日返還女兒乙○○代繳之健保費 18,360元 6 107年12月17日返還法律扶助基金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法扶回饋金 90,000元 7 107年8月至112年7月房租及押金 620,000元 租金每月10,000元 8 107年7月19日支出眼科白內障手術費用 33,000元 9 107年7月19日支出人工假牙費用 28,000元 10 107年8月6日繳納所欠之汽、機車稅款 20,000元 11 107年8月6日支出遷居工人及卡車搬運費 16,000元 12 近6、7年間之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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