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許萬居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許金盛
許重仁
許進男
許森田
許瀞云
章許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有關繼承人「林瀞云」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瀞云」。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