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善明清即陳嬗民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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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張繼援間訴訟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委任狀在卷可稽。
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