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48011號
ULDV,112,司執,4801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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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801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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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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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和
債 務 人 黃燕瑟 (即黃柏楊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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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采蓉黃美盆 (即黃柏楊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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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儀翎 (即黃柏楊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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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姬紅 (即黃柏楊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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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燕瑟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麗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黃燕瑟黃采蓉黃美盆黃儀翎黃姬紅之部分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 燕瑟等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債務人黃麗環於本件聲請前即 於110年8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 債務人黃麗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 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又債務 人黃燕瑟黃儀翎現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債務人黃姬紅現 設籍於新北市泰山區,債務人黃采蓉黃美盆現設籍於桃園 市龜山區,是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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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