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801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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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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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和
債 務 人 黃燕瑟 (即黃柏楊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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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采蓉即黃美盆 (即黃柏楊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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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儀翎 (即黃柏楊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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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姬紅 (即黃柏楊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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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燕瑟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麗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黃燕瑟、黃采蓉即黃美盆、黃儀翎、黃姬紅之部分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
燕瑟等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債務人黃麗環於本件聲請前即
於110年8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
債務人黃麗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
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又債務
人黃燕瑟、黃儀翎現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債務人黃姬紅現
設籍於新北市泰山區,債務人黃采蓉即黃美盆現設籍於桃園
市龜山區,是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