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字第203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英
代 理 人 歐秋敏
債 務 人 賴志峰
孫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之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志峰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 債務人孫光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現尚積欠3,533,33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發函 債務人等催告繳款,惟經債務人之同住親屬收受後,迄今未 為清償,且債務人賴志峰現除債權人之欠款外,亦有其他銀 行之款項逾期未繳,並已列為催收帳款,現債權人恐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 人等之財產假扣押,並提出借據、貸款約定書、催收訪談紀 錄表、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放款分戶卡等影本,及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件為憑。三、經查,依債權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事證固可認為有釋明,惟 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另債務人等之欠款本金暨為3,533,338元,未免債務人等受 超額查封,超過上開本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