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8號
ULDV,112,全事聲,8,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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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宏隆
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
相 對 人 王賴彩珍
代 理 人 王亮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全字第1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字第155號所為准相對人假扣押聲 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國家薪傳獎大師,致力於我國傳統藝術推廣,平時 熱心公益,素孚聲望,具有相當社會地位,雖本案火災發生 原因尚有事實真偽不明之處,但於112年8月21日斗六市公所 調解會中,異議人念多年鄰居情份,故仍願意與愛國街93號 、育樂街75號、興中街38、40號之鄰居各別給付和解金,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2萬元、40萬元,希望大家和生財,不要相互提告而傷害街坊鄰居的感情,故異議人根 本無脫產的動機也無脫產的行為,反倒是願意拿出金錢解決 問題,與鄰居和睦相處。
㈡再者,本案火災事件依雲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識調查報 告認定可能為菸蒂所引起之失火,然而,異議人本身罹患直 腸癌第四期,近年皆在積極治療癌症惡疾,時常往返醫院做 化療,本身根本不抽菸,且為健康著想,也不可能吸菸,實 際上未罹病前也從無吸菸習慣,故債權人指述異議人之失火



行為造成損失等情,惟本案之失火原因是否真為異議人所引 起,有無因果關係等,仍待後續訴訟調查,不能僅憑異議人 為房屋所有權人,而認異議人需負責任而逕予扣押異議人財 產。
㈢末查,假扣押聲請之要件須為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但本件異議人一無躲起來消失 不見,二無明顯積極浪費錢財之情事,仍有正常工作,三更 無刻意減少名下財產,有良好信用,何況,異議人從來沒有 拒絕給付賠償,本案原裁定僅憑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充假扣押釋明之不足,即為准許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 定,絲毫未審酌假扣押之法定原因(扣押必要性),實為一 違法裁定,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異議人現存之財產甚多,財務狀況亦無顯著異常,社會信 用更是良好(國家薪傳獎得主)不符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保全程序之要件,請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 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 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 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
㈡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原因事實及假扣 押原因略為:異議人所有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於11



2年5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因異議人對其房屋未妥善管理 ,致經渠等同意進入之人隨意丟置菸蒂,且未將菸蒂確實熄 滅,而致引起火災,由異議人房屋一樓廚房東南側附近最先 起火燃燒,並延燒波及致雲林縣○○市○○街00號、89號、91號 、93號及興中街34號、36號、38號、40號之房屋亦發生火災 ,其中上開85號房屋即為相對人房屋,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財 產上損害4,273,555元。相對人就此系爭事故向公所聲請調 解,異議人到場後卻一再推託賠償,甚至惡言相向,並向相 對人供稱其已無資力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然而,異議人卻 與興中街34號、36號、38號之人私下和解,亦與愛國街89號 、93號之人私下和解,然債務人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共同之 擔保,亦即債務人若無力清償所有債務,則應按比例清償予 所有債權人,惟異議人竟私下陸續與其他債權人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而不斷減少其自身財產即賠償能力,已足認債務人 有減少其財產,逃避賠償責任之虞。再者,異議人曾向愛國 街89號受災戶表示其只願以20萬元賠償損失較小之受災戶, 損失過高受災戶不願賠償,顯見異議人確實存有逃避賠償相 對人所受損害之意圖,實有假扣押之必要性等語。惟查: ⒈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亦即其對 異議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其所提出雲林縣消防局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自來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求償明細表、災損照片、估價單、 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金錢請 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異議人主張其根本不抽菸,火災肇責 不明云云,核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假扣押程序 所應審究。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相對人雖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釋明 異議人有斷然拒絕給付之事實,但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仍 須釋明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方得認 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有與其他受災 戶私下和解,有處分財產之事實等語,然而,異議人雖減少 其積極財產,亦消滅其債務,難認異議人已達將其名下財產 拋售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況依異議人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其財產總額尚有1,400餘萬元,高於相對人所稱4,273 ,555元之債權甚多,亦難認異議人有何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相對人亦未提出異議人有何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顯然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應可 認定。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 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足釋明本件請求之原 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依前揭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是相對人聲請 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漏未審酌 及此,而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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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